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鳳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102年度偵字第7817號、102年度偵字第8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鳳英(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惟聲請人之驗尿為陰性反應,但原判決僅憑聲請人一時情怯之供詞定罪,而不採納有力之科學尿液鑑定結果為陰性之證據,還舉例諸多不實之假設,如體質不同、吸食多寡及補充多少水分等,推翻沒有吸食毒品的證明,濫用自由心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據聲請人之友人所述,聲請人當時所服用之毒品為「亮晶晶」之假毒品,是高雄左營眷村之「 小謝 」男子所製,吸用後雖同樣呈現煙霧之外觀,但無安毒成分,此毒於屏東地區稱「倒退嚕」,乃毒販詐騙所用,此乃為何聲請人當時為警採尿檢驗結果為陰性。基上,依據發現上述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意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綺夢汽車旅館第3
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罪刑,主要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之玻璃球管(附表編號1-3、1-4)其有使用等語,又該二支玻璃球管經警初步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就聲請人嗣於本院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載敘:「聲請人非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地點,暨有使用玻璃球管吸食之事實,於第一審審理時仍承認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證其並非憑空自白。至其為警查獲於102年9月20日17時17分,在屏東分局辦公室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然聲請人上開自白,其既於102年9月15日18時許,即已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102年9月20日17時餘始採尿送驗,期間已歷約5日,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略以:依據CLARKESLSOLATIONANDLDENTIF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或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閥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閥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等語。是尚難以聲請人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謂其自白有何不實。」認聲請人上訴主張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辯詞不足採信,因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案卷審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據前情聲請再審,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然查:⒈聲請人雖以據其友人所述,其當時所服用之毒品為「亮晶晶
」假毒品,是高雄左營眷村「小謝」男子所製,吸用後雖同樣呈現煙霧之外觀,但無安毒成分,此毒於屏東地區稱「倒退嚕」,乃毒販詐騙所用,然並未提供該位「友人」或「小謝」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未提出其所稱「亮晶晶」或「倒退嚕」之假毒品樣本供本院送鑑釐清,可見此部分僅係聲請人之個人說詞,尚乏相關證據可佐。又經本院當庭向聲請人闡明尚有何新事證提出?聲請人僅供稱:「我真的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何來吸食毒品罪,我認為還是要有物證,不能我自己說我有吸毒,就判我有罪。」等語,再經本院訊以其本件再審之理由(即聲請人之辯解)是否與其於原判決審理時所說的理由、依據相同?聲請人亦答稱:「是的,一般來說,也不可能說我去跟警察說,我有殺人,就判我有罪,還是要有相關證據才能認定我犯殺人罪,本件我驗尿的結果就是沒有,我認為不應該判我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原判決就聲請人前於本院第二審翻異前詞、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仍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依據卷內事證載敘明確,並就聲請人所辯各情如何不足以採信,逐一加以指駁(含聲請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驗尿報告,見原判決第8頁所載暨102毒偵卷第1774號卷第18頁《同警三卷第15頁》之驗尿報告等證據),經核並無違誤,且未悖於證據法則。據此,可知聲請人之本件再審,乃係就原判決已詳予以調查、審酌之事實,事後任作有利自己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⒉再者,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依
憑聲請人在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外,復有聲請人自承有使用過之玻璃球管扣案可佐,而該玻璃管經檢驗後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毒偵卷第1774號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再參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內容(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之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閥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等),認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逕認聲請人無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此,聲請人認原判決僅憑其自白,即認定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濫用自由心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聲請人上開所述已詳予以調查、審酌,並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而聲請人猶據前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9頁);至其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非本件再審之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