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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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 邱于軒 被告 吳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內容以16號字體以半版篇幅(高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各1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聲明,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張貼於「打馬悍將粉絲團」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欄上連續20日,供不特定人閱覽,20日內前開貼文不得刪除(審訴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聲明以16號字體以半版篇幅(高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各1天(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9日在臉書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公開粉絲專頁「打馬悍將粉絲團」之貼文,公開留言回應以「沒有民主素養之垃圾議員,乙○○,上次還造謠海音開放了民眾只會去上廁所沒錢聽音樂」等語,其所為「垃圾議員」、「還不夠垃圾?」「要不要臉?」「根本沒腦」之發言(下稱系爭言論),使不特定公眾得以瀏覽、議論,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地位,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被告於同一篇貼文下留言:「我被告了耶~...讓大家欣賞一下這垃圾的玻璃心」等語。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07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將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事實提供記者為公開報導,又經臉書社群網站「打馬悍將粉絲團」貼文轉載新聞連結,並稱「乙○○也被認證了~~」等語,經不特定網友留言多達數千則相類似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語句及500多次分享。被告公開辱罵原告為垃圾議員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心神不寧,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聲明以16號字體以半版篇幅(高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各1天
二、被告則以:法律對於評論公共利益與代議士職責,應有最大現度之維護,而108年度偵字第21079號不起訴處份書可證明被告所言皆是事實,且有關公共利益,符合刑法第310條公共利益及第311條載述地方會議記事情形之要件,非人身攻擊、亦非網路罷凌。原告為議員,不質詢市政,卻在議會質詢時間對他黨議員為政治鬥爭,上電視造謠污辱高雄市○○○○○路論壇恐嚇提告,原告自己之行為造成名譽及地位損失,非依法評論公益之人所造成。又「沒腦」、「要不要臉」之詞是用以回應議員大人,以揚言提告來恐嚇臉書論壇批評者之行為,藐視刑法第310、311條賦予之權利,非髒話亦非人身攻擊;「垃圾議員」則是評論原告107年10月29日在電視節目「關鍵時刻」中提及「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帶我阿嬤去,阿嬤說怎麼像墓地....高雄民眾進去頂多只是借廁所吧...」,事實上時至今日,海音中心仍然尚未開幕啟用,107年11月當時海音中心只有鷹架鐵皮圍籬管制興建中,根本無法帶阿嬤進入參觀,證明原告公開造謠說謊,污辱藝術文化公共建設,「垃圾議員」用詞乃對事不對人。
雖原告在10月31日針對社記者道歉關於墳墓之說,卻全無交代造謠之事實。再者,被告至今從未與任何媒體記者以任何形式聯絡,亦無接受訪問或交付任何資料,媒體記者取得108年度偵字第2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與被告無關,原告誣指被告提供資料予記者,卻毫無證據亦未查證。原告早於107年造謠生事引發市民反彈,由來已久,被告於108年5月以後任何留言均不可能增加或減少原告在市民心中之名譽與評價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現任之高雄市議員。
㈡被告甲○○曾於108年5月9日在臉書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
公開粉絲專頁「打馬悍將粉絲團」之貼文,公開留言「沒有民主素養的垃圾議員,乙○○,上次還造謠海音開放了民眾只會去上廁所沒錢聽音樂」、「乙○○這裡又不是你的臉書, 霸凌 個屁,造謠不承認嗎?一個議員連海音還沒開放都不知道你還有臉上節目造謠帶阿嬤去看?要不要啊?」、「乙○○連議員的職責就是監督市政都怠慢,只會護航還指責其他盡責的議員,什麼民主素養?還不夠垃圾?」「乙○○我們可不像你們 韓粉 那樣無恥到處謾罵灌爆,我只是同溫層敘述事實而已,霸凌個屁,侵門踏戶討罵還裝委屈,要不要臉?」、「乙○○你們少主說你們韓粉比較不理性,像你們這樣侵門踏戶來討罵就剛好被說中啦,其實我們覺得你們少主說錯了,你們韓粉不是不理性,是根本沒腦要怎麼理性?」、「我被告了耶,剛剛有林園分局的約我筆錄耶,讓大家欣賞一下這垃圾的玻璃心吧」等語。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079號不起訴處分。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亦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截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就事實陳述部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視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對事實之查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或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達貶抑他人為目的。惟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表意見過程中夾雜事實之指述,衡諸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即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
2.經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論,有包括事實陳述部分及意見評論部分,事實陳述部分,係針對原告於「關鍵時刻」節目中,就高雄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已否開放啟用部分,及108年5月8日新聞影片內容,進行議論。經本院當庭勘驗「關鍵時刻」節目,原告在該節目中之表述略以:「你這樣講是沒有錯,但是你要去思考,這是不是我們高雄市民現在要的?我們現在目前面臨到,我們市面上就租售一大堆嘛!我們觀光很多的飯店真的是要倒要售的一堆嘛!我們沒有觀光客來阿,我們內需不夠,外來的觀光客也不來,請問一下你蓋這個幹什麼?各位有沒有去過新加坡,我去年因為唸書的關係,我去新加坡住了一個禮拜,大家一定有去過新加坡的金沙飯店,我認為這個區域其實是當時高雄市政府想要去COPY的,有沒有,我們到新加坡那邊,有Goldenbythebay,我們從海灣這樣走,我們可以走到魚尾獅公園,然後我們到烏節路去逛街,這個是串起一個購物還有一個觀光的傷圈,但我們回到高雄這邊,它周圍有什麼,它周圍沒有相對的觀光什麼都沒有阿,而且你知道高雄在夏季的時候幾度,37-38度,你要在那邊熱的要死,然後你躲進去還可能被收門票,你進去最多只是借廁所吧!那你每天都有這麼多的演唱會,那麼多的節目嗎?高雄市民真的有這麼多的財力去消費嗎?」、「第一個我們沒有觀光客嘛!第二個它其實沒有整個做都市計畫的整體規劃,所以你蓋了一個很漂亮的場館沒有錯,你認為很美,阿我80歲 阿嫲 說你不要帶我來墳墓區,她來掉頭就走,你仔細看,我讓觀眾朋友自己講啦!不過旁邊就是沒有相對的設施,也沒有所謂的購物商圈,那你來之後你之後要去哪邊吃飯,你要去哪邊逛街,你要去哪邊寫拼,你假設演唱會六點半開始,你一定五點就開始約我們去旁邊逛一逛,旁邊是不是會有商業行為,可是目前都沒有,旁邊就是草地跟公園,而且高雄熱的要命阿,沒有冷氣我們到現在還很熱。而且我在講喔,其實你這個區域,如果說你好好的整理,好好的規劃,其實有發展淺力的。」等語(本院卷第108-110頁),顯見原告在上開節目中固然有提到高雄市民前往高雄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最多只是借廁所」一語,惟綜觀原告上下文意乃在表達對於高雄產業發展之意見,又108年5月8日新聞影片,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我是支持說,簡議員其實你要告這個網站吶!你要去釐清你跟它之間的關係,現在民眾說實在,都叫你 簡導 ,或者是簡團長,我覺得對你不公平,你是一個這麼優秀的議員,連任兩屆還是三屆的議員,跟這樣扯上關係,不公平不公正,趕快去抓法律的程序去處理,來瞭解這些IP是怎麼來的,這個影片是從哪個IP發出來的,不要再打我了啦(台), 簡煥宗 議員,真的我會怕(台)!接下來齁」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觀之上開影片原告陳述內容,係該日市政總質詢原告向簡煥宗議員表達遭網民於網路中攻擊一情,然被告因有上開2段公開影片之事實存在,即於系爭言論中對原告以「垃圾議員」、「還不夠垃圾?」、「垃圾的玻璃心」等語稱為之,顯屬意見之評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民眾產生原告不具備應有之工作能力、人格價值,而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甚明。
3.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市議員,其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法律對於評論公共利益與代議士職責,應有最大限度之維護云云。審酌原告為當時之高雄市議員,其於市議會進行質詢,及在電視媒體表達對於市政發展方針之言論,乃市議員表現之一環,而市議員之能力,固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可為適當評論,然承前所述,被告一再以「垃圾議員」、「還不夠垃圾?」、「垃圾的玻璃心」所為系爭言論,已有意使閱聽人形成原告不具備代議士應有之工作能力,人格亦有瑕疵無足擔綱市議員角色之印象,而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系爭言論之意見表達時,係以達貶抑他人為目的,要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高雄市議員,月收入為114,074元。被告大學畢業,職業工,月收入32,000元等情,已經兩造陳報在卷(審訴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8頁),是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2、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而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確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迄今被告仍堅稱系爭言論屬可受公評事項,則僅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兩造身分、地位及平面媒體之發行量、閱報率,認原告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方法,刊登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暨以主文第2項所示方式,刊登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語杰附表:道歉聲明┌────────────────────────────┐│本人甲○○在Facebook網站,以侮辱他人之「垃圾」等負面評價││文字,發表足以毀損乙○○女士名譽之言論,深表歉意,特此鄭││重道歉,日後當謹守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不再為不當之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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