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何昌龍 相對人 何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㈠許可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㈡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逾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其餘應維持部分,其主文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聲請人起訴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減縮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1/2,請求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惟前開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已具狀聲明減縮訴之聲明,僅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求予塗銷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屋業經相對人於111年6月30日辦畢假處分登記,可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均無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原裁定遽予許可就系爭房地全部發給起訴證明,即有不當。再者,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下稱前案二審)雖判決本案訴訟共同被告(即兩造之父) 何國麟 僅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確定在案,惟就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1/2乃兩造之母 潘和美 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潘和美就此部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存在,潘和美死亡後,該請求權由潘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何國麟及 何孟瑾 公同共有,相對人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單獨提起本案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為不合法,亦不得發給起訴證明。此外,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於111年4月間已上漲至2,700萬元,原裁定僅按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現值酌定擔保金,顯然過低,不足以擔保伊可能遭受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伊已釋明何國麟在前案二審繫屬期間,與抗告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伊所有,至於釋明不足部分,則經原裁定命伊提出擔保金2,189,178元,足以保障抗告人之財產權。又伊在系爭房地為起訴註記,旨在避免系爭房地產權再遭移轉,致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愈趨複雜,對抗告人之使用權利侵害甚微,況且伊目前尚無資力提出擔保金,實際上對抗告人之權益不存在任何形式之侵害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訴訟乃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但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⒈相對人起訴主張:伊原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何國麟
卻稱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為伊所有,訴請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何國麟全部勝訴(下稱前案一審),惟原法院未察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辯論終結,遽予發給確定證明書,何國麟隨即於108年11月27日持前案一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俟伊發覺上情對前案一審提起上訴後,經前案二審判決將前案一審判決命伊移轉系爭房地逾應有部分1/2予何國麟部分廢棄,並駁回何國麟在第一審之訴,該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559號裁定駁回何國麟之上訴而告確定,伊仍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何國麟就此部分不動產並無處分權。詎何國麟在前案二審繫屬期間為達脫產之目的,於111年3月11日、同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並辦畢移轉登記(下稱111年移轉登記行為),何國麟與抗告人所為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111年移轉登記行為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何國麟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將前開房地返還予伊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301至307、251至26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證,核閱111年11月9日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狀、111年11月25日減縮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無訛(見本案訴訟卷第251至263、299至307頁),並有前案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9、67頁),是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何國麟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得、喪、變更依法須經登記,堪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經相對人釋明在案。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權不成立、無理由,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均屬本案訴訟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經實體審理尚難遽謂相對人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顯無理由,且不在本件得審究之列。
⒉又本案訴訟經相對人於111年11月25日減縮訴之聲明後,僅請
求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塗銷暨回復登記,逾此範圍則不在請求之列(見本案訴訟卷第301、307頁),其中:
⑴系爭房屋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屏全字第4號裁定,准
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29,700元後,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禁止抗告人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相對人於111年6月30日辦畢假處分限制登記,有原法院111年度屏全字第4號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頁),前開假處分登記已足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房屋因本案訴訟現在訟爭中,可達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效果,自無另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⑵系爭土地部分,相對人既經減縮訴之聲明,僅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求為塗銷並回復登記,可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關於系爭土地之物權關係,僅限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逾此範圍者自不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⒊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僅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不應准許。
㈡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⒈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固於法有據,惟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之意願,致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產生困難,依首揭規定及説明,抗告人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損害,應以該期間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
⒉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合計171.5平方公尺(計算式:[86+2
57]×1/2=171.5),系爭土地於111年間之公告現值如附表編號2、3「公告現值」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按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價額為4,630,150元(計算式:[51,500×86]+[19,400×257]×1/2=4,630,150,元以下捨五入),參以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審理期間尚須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估算抗告人在此期間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1,003,199元(計算式:4,630,150×5%×[4+4/12]=1,003,199.1,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抗告人固提出111年4月29日實價登錄資料,主張:同地段60
、61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之交易價格達2,700萬元,應予提高相對人之擔保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前開實價登錄價格包含地上房屋及全部基地,較諸本件相對人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情形有別,自不宜援為衡量抗告人所受損害之標準,抗告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00萬元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裁定就前開聲請無理由部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逾100萬元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就前開聲請有理由部分,命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而為准許,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面積(㎡)公告現值(元/㎡)1建物屏東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2土地屏東縣○○市○○段00地號8651,5003土地屏東縣○○市○○段0地號2571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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