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上訴人 吳毓發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被上訴人 邱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在臉書粉絲專頁「打馬悍將粉絲團」之貼文中,所為「垃圾議員」、「還不夠垃圾?」、「垃圾的玻璃心」之發言(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心神不寧,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㈡上訴人刊登原判決附件所示聲明(下稱道歉聲明)於蘋果新聞網即時新聞1天(下稱刊登新聞網道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伊之留言非無的放矢,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而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事涉公益,難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又系爭言論歷時久遠,無再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刊登新聞網道歉,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置頂連續刊登7日,且不得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下稱刊登臉書道歉,與刊登新聞網道歉合稱刊登道歉聲明)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元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意見發表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在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之動機,是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㈡綜觀被上訴人於「關鍵時刻」節目、108年5月8日新聞影片
之發言內容,可見其意在表達對於高雄產業發展之意見,及於市政總質詢時,向 簡煥宗 議員表達遭網民攻擊之情形。然上訴人因此而為偏激不堪之系爭言論,且與公共事務顯無關連,係對被上訴人個人品格進行貶抑之謾罵,已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範圍,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目的,而淪為人身攻擊,難謂為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足認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賠償責任。
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手段、兩造之學經歷、職業
及工作收入等相關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另酌以上訴人係於臉書貼文發表系爭言論,惟因「打馬悍將粉絲團」為第三人所經營之臉書帳號,且無適當處所刊載道歉聲明,而現今使用臉書者,大多透過手機、APP及電腦桌機同步閱讀網路新聞,則由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即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而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元及刊登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論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似未聲明請求上訴人刊登臉書道歉,案經發回,併請注意查明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1元)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