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被上訴人 徐沛 (即 張育蘭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元皓 被上訴人 徐英綺 (即張育蘭之承受訴訟人)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仍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秦庠鈺 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770號),請求秦庠鈺等人連帶賠償美金30,000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10年度金字第18號),被上訴人非秦庠鈺等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依前開說明,應許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4,274元【計算式:美金25,155(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上訴)×29.19(即訴訟繫屬日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734,2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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