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佑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判決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佑鑫(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原確定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復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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