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朱億昇 關係人 黃丞仁
朱玉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朱玉花於辦理被繼承人 朱順德 之遺產繼承事件,為關係人黃丞仁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關係人黃丞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億昇及關係人黃丞仁之兄朱順德已於民國102年4月13日死亡,並遺○○○鎮○○○段297、298、299、300、330、416、531、582及885地號土地○○○鎮○○段胆𫆳小段285地號土地。而於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黃丞仁同為繼承人之一,且關係人黃丞仁已於94年8月22日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黃丞仁之監護人,依民法106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就前揭遺產繼承事件,聲請選任關係人朱玉花(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黃丞仁之阿姨)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前揭事實主張,業經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35及50-52頁),並有本院94年度禁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關係人黃丞仁已於94年8月22日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自98年11月23日起改稱為監護),並由聲請人依98年11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擔任監護人。故就被繼承人朱順德之遺產繼承事件,因聲請人不僅與關係人黃丞仁應同為繼承人之一,並同時身兼關係人黃丞仁之法定代理人,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爰審酌關係人朱玉花為黃丞仁之阿姨(見本院卷第50-52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並有意願就前揭遺產繼承事件擔任關係人黃丞仁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1頁關係人朱玉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將尊重兄弟姊妹及關係人朱玉花之意思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就辦理被繼承人朱順德之遺產繼承事件,選任關係人朱玉花擔任關係人黃丞仁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至於聲請人前雖已代理關係人黃丞仁,並與之及其他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本件既有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已如前述,自應於本裁定生效後,由特別代理人另行代理為分割之協議,或就上開分割協議補行同意,方屬適法。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並依法保護關係人黃丞仁之最佳利益,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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