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訴訟代理人 趙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3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16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370-M6號車,於民國(下同)102年7
月26日下午16時許,行經台64線板橋往中和方向過20公里出
口處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使地上碎石彈起進而擊中由
訴外人 劉逸中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虹君 所有之AAP-5119
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竹圍
派出所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受損車輛送昶發汽車有限公司估修,合理之必要費
用為12300元(含工資1500元、零件8300元、塗裝2500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責任過失部份
1、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26日下午16時00分,被告駕駛訴外
人 王鶴 原駕駛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屬營業貨運曳引車
000-00號,行經新北市台64線板橋往中和方向過20公里出
口處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使地上碎石彈起進而擊中
訴外人林虹君所駕駛AAP-5119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受有
損壞修理共計12300元。上開費用已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支付並取得代位。原告主張本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竹圍派出所受理在案,而具已主張被告訴外人有駕駛行為
不慎之過失。惟查:依據臺北縣(改制新北市)市政府警
察局竹圍派出所志工工作登記簿:102年7月26日16-18
時記錄:男子劉逸中於下午4時30分至所報稱,其於本26
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自小客AAP-5119行經台64線(板
橋往中和方向)過20K(板橋出口)不久後,遭前方1輛營
業半拖車62-DA號車上碎石掉落,擊中該車前方,致其車
輛前方保險桿約公分見方之痕跡。因非屬本轄區且未當場
處理,僅能建議至所轄中和第二分局依流程辦理。該事故
全程均有行車記錄器記錄為憑。上為訴外人所陳述於竹圍
派出所之經過。被告答辯主張本案為事後報案外,警方當
時記錄訴外人劉逸中口訴肇事經過與原告所起訴主張事實
完全不一,雖主張有案發當時行車記錄器劃面,但該劃面
也只有車輛車影駛過劃面,並無如訴外人劉逸中與原告主
張碎石擊中之劃面。況且被告車輛屬平板半拖車更本無法
載運砂石行照。查案發時該事爭車62-DA號車上所載貨物
為涵管,更加不可能有如訴外人所主張自車上有碎石掉落
。另案發當時訴外人既已知為本車所為,又為何當下不報
警請警方處理,而到下午4時多至淡水竹圍非管轄區報案
,從上午到下午整整有6小時時間,而此段時也有可能發
生如原告所主張事情發生,且竹圍派出所警員當時已告知
需至管轄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二分局備案,但訴外人均未
有依流程前往管轄分局報案,僅依行車記錄器劃面有錄到
被告車輛劃面,而向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
修復車輛。原告則以劃面既認定為被告所為之過失提起告
訴要求給付賠償,實有多處疑點外,更無信服力。
2、被告主張原告僅憑片面之詞,在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而對原告需負賠
償責任。原告也無其他之舉證所訴之事實,僅依民法第
184條前段,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它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主張民法第184條成立要件:要有明確具體事證,
足可證明有過失下而成立,方負賠償之責。原告既告訴被
告有民法第184條之過失應對原告負賠償,舉證之責應由
原告提證,來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規定。但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如告訴主張之事實
,自對被告請求依法無據,請求無理,自應駁回。被告主
張本件為事後備案,在無任何具體事證,更無案發現場當
時憲警機關查勘之事實,原告又如何可一口認定屬被告過
失,主張請原告提證被告過失之具體事證外、也主張行車
記錄器並無有自被告車上碎石掉落擊中原告主張之
AAP-5119事實,因此行車紀錄器劃面不能做為本案過失認
定之證據。
(二)原告請求損失12300元部份
1、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事爭車AAP-5119號修理費用與項目
爭議,如訴外人在竹圍派出所口訴僅前保桿有遭擊中幾公
分之痕跡,惟查:原告卷內所提證相片受損部位確為前保
險桿左前位置,此又與訴外人劉逸中在竹圍派出所所訴不
同,此為疑點一?另修理項目:按理僅有前保桿部位、又
為何有水柵修理之項,如真遭碎石擊中也亦僅有幾公分之
痕跡又何需更換零件,按常理與現社會修復方式而言,如
此之受損僅有括痕也只需烤漆既可恢復原狀,實無已達無
法修復需更換之程度,此為疑點二?謹請庭上查明。
2、如有具體過失事證足認定被告有過失,及受損部位認定,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人下,對原告請求損失主張:已支付修
理費零件8300元部份,應按原告車輛使用年份予以折舊計
價賠償。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此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應依行政院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綜合上述答辯,狀請鈞院鑒核,賜
判如訴答辯,以維公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竹圍派出所登記簿、62-DA行車
執照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受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被告是
否有故意過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於102年7月26日下午16時00分,被告駕駛
訴外人王鶴原駕駛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屬營業貨運曳引車
000-00號,行經新北市台64線板橋往中和方向過20公里出口
處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使地上碎石彈起進而擊中訴外
人林虹君所駕駛AAP-5119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受有損壞修
理共計12300元云云。惟本件經本院依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而該局之工作紀錄簿僅記
載:「男子劉逸中於1630至所報稱,其餘本(26)日上午10
時26分許,駕駛自小客AAP-5119行經台64線(板橋往中和
方向)過20K(板橋出口)不久後,遭前方一輛營業半拖車
00-00車上碎石掉落,擊中該車前方,致其車輛前方保桿約
10公分見方之痕跡。因非屬本轄,且未當場處理,僅能建議
至所轄中和第二分局依流程辦理。該事故全程均有行車記錄
器為憑。」。是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主張與訴外人劉逸中
至警局之陳述,顯有不符。
六、再經本院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
調閱肇事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03年6
月20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3年6月24日以北交警中二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均稱:無行車記錄器。有該二分局函在卷可查。
而原告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無法提出行車
記錄器。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司機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使地上碎
石彈起進而擊中由訴外人劉逸中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虹
君所有之AAP-5119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云云。惟保
戶之車雖有受損,原告並未能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
碎石擊中原告保戶之汽車之情形。況且被告辯稱車輛屬平板
半拖車根本無法載運砂石,該系爭車號00-00號車上所載貨
物為涵管,更加不可能有如訴外人劉逸中所主張自車上有碎
石掉落。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責
任,是其逕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
九、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及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