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周瑞宗
被   告  廖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下午1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號前時,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且停放於路
邊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
),B車因此受損,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8,05
0元(其中工資為3,500元,零件為24,550元),乃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道
路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其
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沿秀山路北向南行駛碰
撞路邊停車,肇事後A車駛離」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過失撞及B
車致生損害之情,自堪信實。另B車名義登記人雖為訴外人
周承玄 ,有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見本院卷第32頁
)可按,然原告係實際出資購買B車之人,僅名義上登記於
其子周承玄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見本院
卷第52頁)明確,並有周承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33頁)附卷足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爭執,堪認B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乃為原告,自屬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併予敘明。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
車係於100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4月2
日為止,B車折舊年數為2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萬9,265元後,應以5,
285元為限(即24,550元-19,265元=5,285元,計算式詳
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500元,合計為8,785
元。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上並有附記:「保
車投保限額車碰車3萬元,前案已賠付24,680元,故本案賠
付5,320元簽結,依限額車碰車實付5,320元」(見本院卷
第41頁),則上揭受損之B車,再扣除保險公司所賠付之5,
320元後,所得請求賠償數額應以3,465元為限(即8,785
元-5,320元=3,46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以其中3,4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24,5500.536=13,159
第2年折舊金額:(24,550-13,159)0.536=6,106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3,159+6,106=1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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