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廷華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世川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廷華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伊於多年前,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人,乃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臺灣銀行)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6,685萬4,488元,復積欠國民年金、稅款各約數萬元,惟伊目前擔任車床作業員,每月薪資僅約
3萬元,且須扶養罹患巴金森症之母親李 葉美連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約6,500元,伊無力清償上開債務,遂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因臺灣銀行未參與該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8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彰化六信之債權憑證等件為據,而彰化六信具狀陳報其債權本金為1,000萬元,尚未獲償乙情(見院卷第
147頁至第155頁),臺灣銀行亦具狀表示其與彰化六信之債權,均為無擔保債權,總額約達1億6,685萬4,488元,經其評估後,認無法達成調解而未提出調解方案等節(見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宗審閱相符,足見聲請人在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依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循此,本件應綜合考量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暨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聲請人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名下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明細,復查詢聲請人及其母親 李葉美連 之相關勞保紀錄、財產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並無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於前開各該年度分別領得薪資40萬2,504元、40萬157元(分見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207頁至第223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105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聲請人與李葉美連之存簿資料、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李葉美連罹患巴金森症之診斷書、勞動部核准接續聘僱外國人為李葉美連之家庭看護工之函文、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崇愛長期照護中心收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分見院卷第25頁至第103頁、第181頁至第201頁、第
205頁),互可勾稽,足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目前約為每月23,100元,實際之應領薪資則介於每月28,213元至40,465元間;兼以債務人為53年次,年約55歲,其母李葉美連則約為83歲,罹患帕金森症(分見院卷第189頁、第51頁),復李葉美連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收入,其名下除9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外,別無恆產,依其年齡暨身體健康狀況、資產情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參以李葉美連現有子女4人分擔扶養義務,於108年2月至同年4月間,在崇愛長期照護中心所支出之費用各為34,594元、29,700元、30,275元,是聲請人陳報其支出扶養費用約每月6,500元,當屬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用之支出後,依其財產、勞力、信用,顯然無力清償臺灣銀行、彰化六信所陳報之前揭債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抑或有何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