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忠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嘉忠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蔬果至市場販賣為業,其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傍晚去果菜市場批貨回來,晚間20時20餘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柴油、2977CC、可載重1.31公噸)滿載貨物,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自家彰化縣○○鄉○○路○○段○○○號後,左前方有一點空地可供迴車(空地只容得車頭進入,無法全車都在空地內回車),故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電桿前,先打方向燈向左迴轉。但因該條草漢路漢寶段道路不寬,單向只有一線道,旁邊就是路肩,來往的車輛算頻繁。而吳嘉忠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應趁人車稀少時趕快迴轉,而且貨車沒有辦法一次迴轉,在倒退、前進時,更要注意避免橫向檔在馬路上,或者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雙向來車,因為一次無法迴轉,故在前進又後退迴轉時,車頭在往南車道,但車尾侵入往北車道,適 林奕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前方有吳嘉忠貨車在迴車,車尾侵入自己的車道時,已經反應不及而撞擊上吳嘉忠之貨車左後車角,致林奕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頷變形、上唇撕裂傷、腹部出血、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吳嘉忠聽見碰撞聲音隨即將車停妥,並立即下車察看,於當晚20:
31:16報警,待20:34:14救護車來到,並將林奕璋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47分不治死亡。吳嘉忠在電話報警時,已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奕璋之父 林有志 委由 張崇哲 律師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吳嘉忠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5條之1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被告警訊中自白「當時我車前半段車身已經在往南的車道上,但該路寬較小,我車後半段還在往北的車道上,我是慢慢迴轉時,突然發現碰一聲,我把車往前開一點停好,下車察看才發現對方林奕璋駕駛機車與我車發生碰撞」(他字卷第11頁)。在被告貨車左後角的車牌、車燈有撞擊破損之情形(相驗卷第43業照片),經警方採集被告貨車左後車損上班跡DNA,與死者林奕璋DMA唾液比對之結果,確認是兩者DNA相符(見偵卷第21頁),而且林奕璋在碰撞前的最後錄影,當時林奕璋其在往北車道的正中間,並不是偏向中間分隔線的(見本院卷第235-237截圖),依然撞上被告貨車左後車尾,所以被告貨車必然是侵入往北車道很多,不只侵入一點點。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輔以現場肇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ogle街景圖照片:
1.肇事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中間劃有行車分向線(是黃色虛線而非雙黃線)(見相驗卷第121頁日間照片)。
2.因該肇事路段車道不寬,一線快車道的旁邊就是路肩,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倒車迴轉時,貨車前半車身已在往南之車道上,後半車身仍在往北之車道上,嗣後慢慢迴轉(相卷第11頁),此時自小貨車應為橫向於二車道上。
3.被告貨車先通過監視器畫面,約1分鐘34秒後,被害人才通過同一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79頁、93頁同一個監視器的截圖,及本院第279頁勘驗筆錄)。在被害人林奕璋前面還有二台自小客車、一台深色小客車已經安全通過肇事路口。在被告前面一台深色自小客車,最後離開監視畫面時,確實有亮起煞車紅燈並減速(見本院卷第279頁),表示被告已經在路上迴車。而被害人林奕璋與前面那一台深色自小客車還有約16秒的時間差,可見被告貨車要在狹窄道路上迴車確實不易,至少有二十秒無法一次迴車完成。
4.被告貨車橫向於車道上,因而致被害人林奕璋機車撞上貨車車尾,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對本案肇事應負主要責任。
5.被告迴轉倒車行為發生時,仍有數輛汽機車正常通行,其中在被害人林奕璋前方的那一台深色自小客車,已經察覺路況,並有汽車亮起煞車燈減速(見本院卷第279頁勘驗筆錄),顯見當時情況,其他駕駛人皆能注意本案肇事地點有車輛正在進行迴轉倒車,惟被害人機車通過監視器畫面時,並未有亮起煞車燈之跡象,且車速過快(見本院卷第280頁勘驗筆錄)。顯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被害人亦有過失,對此仍應負次要責任。
6.被告吳嘉忠及被害人林奕璋就本交通事故,均有肇事責任。且本案經送鑑定後,均同此見解,亦認吳嘉忠夜晚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迴車再倒車時,橫於車道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林奕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月29日彰鑑字第108005764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偵字第2283號卷第45頁)。鑑定意見並分析「該地速限時速五十公里,..本會派員至現場勘查測量林奕璋車行經監視器CH02分向限制線終點至CH1分向現至現起點位置長度,並以會聲會影軟體分析,肇事當時林奕璋車行經兩段標線之秒數,推算其車速已超過路段速限」(偵字卷第43頁),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林奕璋機車高速行駛,確實未減速,在錄影範圍內也沒有亮起煞車燈,顯未注意車前狀況。
7.經本院勘驗報案音檔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時間:108年2月1日20:31:16││報案人:0000-000***(男)吳嘉忠││││110值班人員:喂,警察您好││報案人(男):喂...││110值班人員:喂...警察局...喂...││報案人(男):報案..報案...││110值班人員:什麼事?││報案人(男):漢寶國小出車禍││110值班人員:在芳苑齁?││報案人(男):芳苑鄉漢寶國小││110值班人員:前面嗎?││報案人(男):對對對對││110值班人員:漢寶國小前面就看得到了嗎?要不要救護車?││喂!要不要救護車?││報案人(男):要要要...快一點││110值班人員:好好好...馬上通報警察過去呴!│└───────────────────────────┘
㈢本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翻拍照片、秀傳醫療財管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嘉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最低下限為拘役刑】,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規定,【最低下限為罰金刑】,則有選科罰金刑,而刪除併科罰金之規定,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吳嘉忠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嘉忠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傷害致
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吳嘉忠親自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並經本院勘驗吳嘉忠108年2月1日20:31:16之報案錄音(本院卷第65頁)屬實。堪認被告吳嘉忠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貨車未隨時注意車前後狀況,貿然倒車迴
轉,導致貨車車前半車身已在往南之車道上,後半車身仍在往北之車道上,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被害人林奕璋未及反應,而撞擊上被告貨車車尾,嗣傷重不治,造成生命損失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並無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職業為批貨賣菜、兩個小孩已結婚、收入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車禍後,被害人家屬已經領走強制險200萬元,被告雖
然有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500萬元,但經保險公司出面處理之結果,因堅持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與保險公司願意以總金額500萬元(含強制險)金額和解(見本院第207頁筆錄),但被害人家屬不接受,主要是林奕璋得年僅20歲,青春年華驟然遽逝,令家人承受很大的傷痛,林家人表達無法接受50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283頁筆錄)。以當今的生活物價水準,以500萬元彌補被害人家人的傷痛及後續撫養損失,仍不算是優渥的賠償條件,故認為不適宜諭知緩刑,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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