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廷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廷威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起訴書誤載為北海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番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鄭蒼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海路1段(起訴書誤載為北海路2段)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開放性傷口、手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陳志銘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鄭蒼松已倒地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蒼松、陳志銘告訴被告蔡廷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鄭蒼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告訴人陳志銘33,000元,嗣經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8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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