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葳睿
(原名潘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不知情之 張玉照 承租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後,於107年10月7日某時,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文專」之友人雇用不詳車號貨車自昕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華盛公司)載運而來,為廢棄物之已剝皮之廢電纜線1批而堆置於前開土地上,繼於同年月20日某時、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帥」之男子以不詳車號車輛載運而來之為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一般垃圾混合物及營建廢棄物,並堆置於前開土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至現場稽查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鄭瑞德 、 張俊源 於偵訊;證人即昕華盛公司前負責人甲○○於本院,均證述在卷,且有前開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及稽查隊圖片檔案資料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17日彰環稽字第1080024717號函(偵卷第15至17、23至47、163、183至185頁)、昕華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80063710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14、129至179、189至190)存卷足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本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承租而提供前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於接近之時間,多次提供前開同一處土地堆置廢棄物,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可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向不知情之張玉照承租前開土地之方式為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被告除累犯前案外,前尚有其他前科(偽造文書、恐嚇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對犯罪具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難認其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向他人承租土地以堆置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堆置於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恢復原狀,有前揭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80063710號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暨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7歲),現交由保母照顧(每月保母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則自己獨居租賃之房屋,月租金8千元,目前受僱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