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翊嵐 即 唐淑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唐翊嵐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共約為新臺幣(下同)275萬6,439元,雖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然未調解成立,又伊因罹患克隆氏症,屬重大傷病,復須扶養母親 林秀娥 ,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必要,且伊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108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查閱無訛,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先經調解程序,就此於法無違。
三、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薪資證明、存簿資料等件為憑;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並查詢其財產資料、勞保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05年至107年之各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52,000元、241,200元、198,000元,除此之外,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資產(分見院卷第48頁至第65頁、第376頁至第377頁);兼衡聲請人為58年次,年約50歲,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罹患克隆症,經核定審查為重大傷病(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又其自94年6月1日起迄今,均在診所上班,擔任行政人員,於107年5月至同年7月之每月薪資為22,000元等情,有其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附卷為憑,核與聲請人上開所得稅之稅捐紀錄相符(分見院卷第258頁至第264頁、第62頁至第64頁);復考以其勞保記錄,聲請人自108年1月
1日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每月23,100元(見院卷第370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為計算標準即14,866元核算(參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8,234元(計算式:23,100-14,866=8,234),惟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高達275萬6,439元(見院卷第296頁),聲請人恐至少約須耗費將近28年(計算式:2,756,439÷8,234÷1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得清償完畢。循此,依聲請人目前之年齡暨身體健康狀況、工作收入暨整體資產情形,應有不能清償之虞,堪可認定。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林秀娥等語,但查,林秀娥為
32年次,約76歲(見院卷第358頁),名下有土地1筆,其價值約為758,820元,另於107年間尚有利息所得1,056元(見院卷第382頁至第383頁),林秀娥是否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非無疑義,復聲請人就其每月有實際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別無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礙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依聲請人之財產、勞力、信用,應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