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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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發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行經同路段28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王伯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廖心萍 行駛在其右前方,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與告訴人王伯瑞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王伯瑞因而受有右胸鈍傷、右肩、右肘、右膝與右足背擦挫傷、左手肘與左膝擦挫傷、左內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廖心萍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伯瑞、廖心萍告訴被告黃進發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王伯瑞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廖心萍40萬元,嗣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第80號和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