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區○○○路○○○號「閱讀城市大樓」住戶,告訴人甲○○則係上開大樓之管理員。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起訴書誤為凌晨三時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因認告訴人執勤態度不佳,因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裝有三分之一飲料之保特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腫脹、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