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乙○○即被告業經宣告法定代理人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有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時,法院即應繼續審判,從而法院亦有隨時調查停止審判原因是否消滅俾審酌有無繼續審判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乙○○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患有情感精
神病、重鬱症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八一號裁定宣告被告乙○○為禁治產人後,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被告乙○○於能到庭前停止審判,且於裁定停止審判後,本院亦曾去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請其說明被告乙○○之治療情形及復原情形,亦曾發函轄區員警查訪被告乙○○生活起居情形,俾供本院審酌有無繼續審判之可能,有該裁定書、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他調字第七號卷)。現聲請人即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乙○○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表明將偕同被告乙○○出境至大陸地區,且將在大陸地區繼續接受治療云云,而依證人即為被告鑑定之醫師 黃介良 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固定門診,但在短期內不太可能改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卷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可認縱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欲將其帶往大陸地區接受治療,短期之內亦難回臺灣地區,本院將無從調查、審酌被告乙○○繼續接受審判之可能性。且被告乙○○尚有女兒 廖曼華 、王意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八一號裁定內容之記載、戶籍謄本可參,非無家人。從而,被告乙○○在臺灣地區既有固定門診,又有家人,非無出境至大陸地區不可之必要。
㈡又被告乙○○前於偵查中經諭知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候傳時
,並未同時經諭知限制出境,現因其法定代理人甲○○表明將偕同被告乙○○出境至大陸地區,則本院依此事實及上開說明,認上開具保之強制處分並不足以確保訴訟之順利進行,被告乙○○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有將其限制出境之必要,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對之限制出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