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26,000元供擔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年度存字第4799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金,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