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94年5月2日下午5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之住處,適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04.1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時,因以時速12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警攔下,發現其全身酒味,經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2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製作之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在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畫圓圈不完整、畫在指定範圍外,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另於駕駛過程,復超速行駛,有上開通知單及報告可佐,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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