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6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