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55號原告舞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 律師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就追加部分漏未裁判,本院於95年0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74號裁定起至民國96年03月01日止,禁止私自從事播音人員(簡稱DJ)之演出及其相關之商業活動。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一經營大型晚會及其他相關活動之公司,由於舉辦晚會或活動需要主持播音人員(即一般所稱之DJ),故與被告乙○○(Genius)於民國(以下同)91年03月01日簽訂經紀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1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共五年期間,由原告負責培訓被告,並安排被告擔任演出活動之DJ。
依據經紀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不得私自從事演出及其他相關之商業行為。但被告自93年下半年起,即開始多次違反雙方間之約定,私自接受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廠商之要約,於其活動中擔任DJ,原告在知悉被告多次違約行為後,於93年11月02日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違約之事實,並請被告出面協商解決,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說明或答覆,爰依據民法250條及雙方間合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原告150萬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並追加聲明:被告應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74號裁定起至民國96年03月01日止,禁止私自從事播音人員(簡稱DJ)之演出及其相關之商業活動。並提出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74號裁定影本,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01月24日函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如其所述為被告安排許多工作機會,原告安排擔任DJ之工作機會均屬臨時性而無固定時段,工作時間亦非僅止於夜間或週末進行。被告為配合原告安排之工作及其提早到達現場進行預備工作,故日間或其他時間均無法安排其他工作,須隨時待命由原告通知始有工作機會與收入,已對被告造成收入經濟問題。又該經紀合約書未提供被告契約審閱期間,且有顯失公平之處,故系爭合約第五條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且亦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應屬無效;況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遵守之競業禁止義務之期間竟長達五年,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與客觀事實,已難認其為適當;復就五年競業禁止期間內所限制地區、範圍與方式,除未予明文訂立而有模糊界定外,對被告是否有基本工作收入或演出機會之保障,亦付之闕如,被告依約僅得接受原告之工作指派,而無法另尋工作機會以取得收入維持生活開銷,被告動輒將遭受原告以模糊不清且顯失公平之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請求違約金,要已違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因此,系爭合約第五條關於競業禁止與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逾越適當性與合理性,應屬無效。
三、經查,被告自91年3月1日起接受原告訓練與工作安排之契約約定為五年,至起訴前之期間被告自有能力就契約約定為詳閱而為爭執或解約,被告於簽約三年後始主張契約無審閱期間,顯可歸責於被告,抗辯自無理由。況被告並非於簽約時即有能力取得而得在外獲取收入,原告亦投入兩年以上訓練之心力,並安排被告進行表演,契約之主旨亦為培訓被告為一表演人員,並非純粹安排被告從事營利之表演活動,則自契約簽立時起,原告即負有培訓被告之義務,及於表演活動後給付被告酬勞之義務,就契約內容觀之,難謂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故契約約定條款仍然有效存在。而被告不否認有原告所提之八場未透過原告安排之表演,則被告確實有違約之情事,應堪認定(參見本件95年05月25日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合約之內容履行,應堪採信,其請求應有理由。
四、本件僅為對追加聲明之補充判決,與原判決相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均無影響,亦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0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08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