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0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3年8月17日出監」。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蕭德芳 」所購買等語(偵卷第
6頁),而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蕭德芳前,並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即係蕭德芳,待被告供出後,警員根據被告之供述,再調查其他證據後,始將蕭德芳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9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502632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蕭德芳,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偵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0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林永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基隆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幫助詐欺與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5年6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緝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強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