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勝鴻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第2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諶勝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諶勝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1項犯罪事實欄第3行「10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
㈡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6行在「於12日1時29分」後,應補充記載「測得諶勝鴻」。
㈢證據補充被告諶勝鴻於本院105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被告 江昆翰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諶勝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勝鴻與江昆翰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偕同友人 簡岑恩 及 林福生 在基隆市凱悅KTV唱歌飲酒,嗣後諶勝鴻與江昆翰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均超過導致反應遲鈍、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分別輪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先由江昆翰於12日0時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3人前往市區循環站,繼之接續駕駛該自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加油站,於12日0時15分左右在信四路與中正路口,不慎撞及 陳聖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江昆翰等人未停下處理而逕行離去前往循環站。稍後改由諶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3人上路,因半途爆胎而前往市區中正路上加油站巡視車輛受損情形。員警據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攔查,諶勝鴻與江昆翰分別指稱對方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員警對諶勝鴻與江昆翰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於12日0時57分測得江昆翰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
0.57毫克,於12日1時29分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諶勝鴻之自白:被告2人酒後輪流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江昆翰供述內容:與友人簡岑恩及林福生在基隆市凱悅KTV唱歌飲酒、有接受員警進行酒精呼氣測試。
(三)證人簡岑恩證述內容:被告2人酒後輪流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經過。
(四)加油站錄影紀錄翻攝照片:被告諶勝鴻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進入加油站後下車。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對被告諶勝鴻、江昆翰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
(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曾經校正檢驗。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明知酒後駕車具有極大危險,酒後分別輪流並容認對方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國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