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前科紀錄及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樹德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5年9月19日下午5、6時許起至下午7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快1瓶後,於105年9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自上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7樓住處,嗣於105年9月19日晚上10時13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77巷口時,適警方發現該車車身搖晃,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②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竟第四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吊車(見105年度速偵字第899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89號被告陳樹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5年9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自上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7樓住處,嗣於105年9月19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樹德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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