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無抗告人販賣毒品之證據,以重罪羈押已有未合,況抗告人之母患有失智症、中風、水腦及糖尿病等重症,無法獨立生活,須賴抗告人照料,抗告人之子女均就學中,家中經濟賴抗告人負擔,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抗告人涉犯上開二罪,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量處無期徒刑之重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羈押事由迄未消滅,至抗告人之母罹病須人照顧,子女尚就學中,家庭經濟困頓等情,並非停止羈押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第一審法院所憑之證據,係違法搜索所得,不得作為證據,及第一審亦違背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及公訴人舉證之規定,入抗告人於重罪,原裁定執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尚有可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因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及第一審法院進行之訴訟程序有無違法,均屬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應調查審酌之實體事項,與抗告人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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