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經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達(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算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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