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號更正裁定正本主文中㈠關於「原告(即相對人,下同)應向本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同)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關於「原告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18元(計算式:11,296元×2/5=4,51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須負擔6,778元(計算式:11,296×3/5=6,77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原告所提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9,9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綜上,原告(即相對人)尚應向本院繳納21,462元(計算式4,518+16,944=21,462)。」之記載,應更正為「就第一審確定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06元;就第二審確定部分,由原告負擔5分之2,應為15,416元(38,540×2/5=15,416),由被告負擔5分之3,應為23,124元(38,540×3/5=23,124)。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922元(506+15,416=15,922),被告經扣除已繳11,565元後,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559元(23,124-11,565=11,559)。」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訴訟事件就伊提起上訴部分,經第二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伊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而相對人提起上訴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則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第二審判決竟仍命伊按比例負擔,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伊已聲請裁定更正。基此,原裁定所為之更正尚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暫免其應繳之訴訟費用,該案經原審法院96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3,相對人負擔5分之2。兩造均不服,抗告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其中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經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3,相對人負擔5分之2,且該第二審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卷宗及判決可稽。抗告人雖以伊提起上訴部分,經第二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伊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而相對人提起上訴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第二審判決仍命伊按比例負擔,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伊已聲請裁定更正云云。惟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8頁),則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裁判所定之標準,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自無從審酌。
四、茲就兩造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計算分述如次:㈠就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39,931元,嗣相對人僅就其中984,935元提起上訴,其餘54,996元部分(1,039,931-984,935=54,996),經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而不再請求,是以,就54,996元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即已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06元(①1,039,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②984,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①-②:11,296-10,790=506)。
㈡就第二審確定部分: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708,700元提起上
訴,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而相對人則就其中984,935元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第二審裁判費以減縮後金額核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則於第二審始為確定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8,540元(11,565+10,790+16,185=38,540),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所載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3,應為23,124元(38,540×3/5=23,124),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應為15,416元(38,540×2/5=15,416)。
㈢再者,抗告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此有該繳款收
據可按(本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卷第22頁),經扣除後,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559元(23,124-11,565=11,559)。而相對人應向原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15,922元(506+15,416=15,922)。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559元,而相對人應向原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15,922元,並各應自原審98年3月18日所為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為之裁定更正,其計算尚有顯然錯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不足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