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素香 (即 蔡有傳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取得蔡有傳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76地號、77地號及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執行法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伊,伊並於民國97年7月15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所)於98年1月23日撤銷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蔡有傳所有。伊擬依所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以確保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惟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就系爭土地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與伊外,不得為讓與、出租、借貸、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僅為:系爭土地經里港地政所撤銷
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蔡有傳所有。伊擬依所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以確保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惟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假處分云云,然未表明假處分之原因。又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資料8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4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法院97年3月14日通知函、原審法院97年6月25日執行命令(原審卷第5至12頁、本院前審卷第6至12頁),用以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情形,以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其中4份係蔡有傳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與抗告人之異動資料、另4份則係抗告人因撤銷登記而回復所有權與蔡有傳之異動資料;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4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係表徵抗告人於回復登記前曾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法院97年3月14日通知函係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明願否優先承買;原審法院97年
6月25日執行命令則為通知抗告人繳清價金。是上開證據僅得認抗告人曾向執行法院拍賣取得蔡有傳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因撤銷登記而回復所有權與蔡有傳之事實,惟此所有權人變更情形並無從逕認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
㈡其次,系爭土地經撤銷登記而回復所有權與蔡有傳,係因系
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主張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經執行法院於98年1月13日函請里港地政所為撤銷登記,回復查封登記,同時回復原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經里港地政所於98年
1月23日函覆稱抗告人已移轉部分所有權與他人,其所有權僅能就剩餘部分回復等情,有本院97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執行法院98年1月13日屏院惠民執丁字第96執10095號函、里港地政所98年1月23日屏里地一字第0980000414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載明可稽(本院更字卷第11至
25頁、原審卷第15至22頁),是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係因執行法院函請地政機關撤銷登記之故,並非基於相對人之不當處分行為甚明,自難認已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此外,抗告人未就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提出即時能證明之證據以釋明之,尚不得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末者,本院前審曾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駁回抗告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出具之再抗告狀應已陳述其意見,自應認於本裁定前已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上開文件與假處分之原因並無關聯性,堪認抗告人對假處分之原因均完全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