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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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美 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後,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並表明如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乃原法院混淆「釋明」與「證明」,竟認伊未為釋明,而將士林地院准伊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伊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落貨單、更正函等件,均與所稱相對人擬提領存款脫產之假扣押原因無涉,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等情,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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