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已對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吳淵正 等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因認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限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之債權並未歸於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相對人前訴請吳淵正等人清償債務,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陸續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上開債權請求權,因相對人於期限內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消滅時效,並未逾再抗告人指摘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有間等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就時效已否消滅之事實認定問題,提起再抗告,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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