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再抗告人台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社區第九標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後如認再抗告不應許可者,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欲打除之牆體仍有其結構之安全作用,足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又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即已成立,並向台南市政府報備核准,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有無提出證據釋明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