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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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曾向當時金門縣議會議長 莊良時 報告鴻偉營造有限公司欲送錢關說工程,經議長電請 蔡水游 議員到辦公室,經三人商議後,除向檢調單位檢舉外,並公推蔡水游議員提出質詢,已防止結果之發生。又證人 柯皓瀚 於第一審證稱:是因議會有人提出來,付錢之事才不了了之等語,可見抗告人縱已著手勒索財物犯行,然已出於己意中止犯行,抗告人應為刑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犯,爰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云云。第查,抗告人曾以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原審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而證人柯皓瀚之證詞,核屬卷內已存在之證據,抗告人對己為有利之主張部分,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說明理由,亦非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漏載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同失所據,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應否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規定,有無違誤乙節,屬法律適用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併此指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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