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二人係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之退休職員,於任職期間獲配住眷舍。相對人乙○○為相對人林管處職員,因疏失未依職責計算甲○○所配住之眷舍建蔽率是否達法定建蔽率,且未告知丙○○所配住之眷舍不得選擇「已建讓售」而應選擇「騰空標售」之方案,致甲○○、丙○○均因選擇「已建讓售」方案不符適用規定而遭退件,嗣更改為申請「騰空標售」方案,因逾期而受有無法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管理方案」規定申請第一階段補助費新台幣(下同)各150萬元及126萬之損失。伊二人先前曾對林管處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林管處為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如數賠償。伊二人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已無適用餘地,核抗告人之主張是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為請求。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應先向公務員所屬機關以書面先行求償未獲賠償時,始可起訴為之,然抗告人並未循此為之,逕為起訴,其起訴程序不符法定程序;又上訴人關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已對相對人林管處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本件請求與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以裁定駁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公務員乙○○及其所屬機關林管處起訴,分別係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自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自無踐履國家賠償法第11條書面先行程序之必要;又抗告人固曾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林管處賠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29號),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林管處賠償損害,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並非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核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原法院應就抗告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乃原法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規定,以抗告人本件起訴應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而未踐履書面先行程序及對林管處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遽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