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禹德
劉金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8號、100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禹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金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劉禹德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禹德、劉金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劉禹德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78號100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告劉禹德男3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87號居新竹市○○路○段799巷8弄9號7樓
之1劉金泉男69歲(民國OO年OO月O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87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德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48分許,駛至中山路1段103巷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其行向為綠燈號誌)時,適有 尤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述103巷(尤霞行向為紅燈號誌)由東往西方向,擅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劉禹德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越速限規定之70公里時速駕車,致發現尤霞騎車擅闖紅燈時,不及煞避,該自用小客車旋撞及尤霞人車,使尤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腦出血及硬腦膜下雙側蜘蛛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左側肢體偏癱、步行困難及言語表達困難、吞嚥困難,而達重傷害程度。 嗣尤霞 延至100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劉禹德肇事後,通知其父劉金泉到場。劉金泉為免劉禹德受罰,竟意圖使之隱避,讓劉禹德於警察到場前,先行離開現場,且於99年11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上開肇事現場,頂替劉禹德而向最先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莊怡萱 謊稱伊為肇事者。隨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 洪紹欽 到場接手處理,劉金泉仍接續頂替劉禹德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嗣洪紹欽 查覺有疑,返回肇事現場附近,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調取完畢離去時,恰發現劉禹德待在肇事現場,乃趨前告以本件業已調取監視器畫面,劉禹德一時心虛,於警員發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 陳奕男 告訴及劉禹德自首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禹德固坦承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70公里時速行車,致與擅闖紅燈之被害人尤霞發生車禍等事不諱;被告劉金泉亦坦承頂替一事不諱。惟劉禹德矢口否認有超速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未到肇事地點前,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382號前即花壇鄉公所往北之安全島上,速限標誌為70公里,而過了肇事地點往北約60公尺的安全島上,速限標誌才降為50公里,故肇事地點之時速應為70公里,其以70公里時速駕車,未逾速限規定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奕男指訴歷歷,核與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洪紹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被告2人進行酒測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2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2人進行酒測時之對話錄音光碟各1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診斷證明書4張存卷可佐,嗣經送醫治療,延至100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鑑定照片等可參。再劉禹德雖曾自行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有關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規定,獲覆以: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該路段係屬三級路平原區限速每小時70公里,有該工務段100年7月11日二工彰字第100000652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惟依前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所訂之「公路等級與設計速率表」,三級路共分「鄉區平原區」、「鄉區丘陵區」、「鄉區山嶺區」、「都市計畫地區」,而異其最低設計速率,查劉禹德係由花壇鄉(速限70公里)駕車進入彰化市(速限50公里),亦即已由「鄉區平原區」進入「都市計畫地區」,自不得適用「鄉區平原區」之速限規定,上開函文誤認肇事地點仍位在平原區,並據以回覆速限為70公里,自屬有誤。況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劉禹德嚴重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可參。故本件車禍可以認定劉禹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辯解尚未超速云云,不足採信。另告訴人雖指訴劉禹德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肇事,然劉禹德於99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0.09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而依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若實施酒測當時為吸收階段,實施酒測之前的實際酒精濃度低於酒測值;若實施酒測當時為消退階段,血液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10至40MG/DL,換算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2MG/L,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附卷可參。故劉禹德酒測時係處於酒精消退階段,且距離車禍發生時間約2時23分,依對其有利之每小時0.05MG/L消退率推算車禍發生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尚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訂之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標準,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遽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劉禹德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劉禹德顯有過失。雖被害人亦有擅闖紅燈之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劉禹德刑責。且劉禹德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劉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劉金泉為劉禹德之父,屬5親等內血親,圖解免劉禹德之刑責,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劉禹德自首部分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張美雪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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