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康杉 被告 洪明德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惟原告因基於親戚情誼未請求開立借據,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85萬6000元借款(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加計自最後1張支票退票日即91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6000元,及自9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當時持其所有之支票及印鑑章至原告家中,欲簽發支票以清償借款,諉稱不太會寫國字而委請原告代其書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由被告於支票上蓋用印鑑章,並非原告向被告借票使用。又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利息,非定期債務,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債權屢經原告催討,均為被告所承認並藉詞拖延而未清償,縱認有前開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因被告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款項,惟於其後已陸續以現金清償,因兩造為叔姪關係,並未向原告索取收據。又被告於90年10月間向銀行請領支票後,原告即向被告借用其上已蓋有該支票印鑑章之4張空白支票,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該2紙支票上之日期、金額、簽名均非被告所簽寫,亦非被告持用以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所請求之部份利息,已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款項為原告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匯予被告之借款。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為被告向銀行所請領之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有無返還向原告借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有無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90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78萬6000元,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妻 黃春葉 至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草屯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交付等情(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匯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有收受78萬6000元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頁),堪信兩造間確有78萬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其業已清償前開借款,然其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清償借款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其辯解,自難憑採。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因陸續向伊借款遲未返還,遂於91年7月1日
開立面額合計107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其中部分借款,然仍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借票予原告使用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除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外,尚有107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及證人黃春葉於本院證稱:80幾年的時候被告說要借錢工作,當時沒有寫借據,因為想說以匯款單就可以當作證明,被告通常都是到渠等住處借錢,此時就會由伊匯款給被告,但有時候被告是直接打電話原告,原告就會向伊拿身上的錢去借給被告,所以除了銀行匯款有紀錄之外,其他都是現金交付,沒有任何單據,伊也不記得到底借多少次及多少錢給被告,被告到現在都沒有還過錢,只有在91年間經過渠等催討有開立2張支票,但當時是由原告和被告通電話,所以伊不知道原告向被告催討多少錢,票面金額也是在電話中討論的,2張支票是同一天開立,只是開不同的時間給被告緩衝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及證人洪文興證稱:伊在調解時有聽到兩造說支票是被告要還錢時所開立的等語為證(參本院卷第38頁),惟觀之前開證人證述,均僅能籠統證述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未能證明前開2張支票究係為返還何時地、何金額之借款,或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返還有無關連,已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除前開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外,曾交付借款107萬元予被告之證據;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亦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表徵得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自不足作為兩造曾有除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外,關於107萬元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他證以證明兩造間此部分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原告主張兩造除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外仍有10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前開借款之遲延利息為賠償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非定期債務,應適用原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且縱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亦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自9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03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不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利息消滅時效之規定,容有誤會,已難憑採;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有何承認前開債務致中斷時效之事實,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前開借款78萬6000元迄至100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資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借款自91年7月22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日往前推算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據以為時效抗辯,即屬正當。故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時效完成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00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時間│金額││號│││├─┼──────┼─────┤│1│90年10月08日│20萬元│├─┼──────┼─────┤│2│90年11月08日│8萬6000元│├─┼──────┼─────┤│3│90年11月14日│10萬元│├─┼──────┼─────┤│4│90年11月28日│20萬元│├─┼──────┼─────┤│5│91年01月24日│20萬元│└─┴──────┴─────┘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號│││││├─┼─────┼──────┼───┼────┤│1│SC0000000│97年7月1日│洪明德│47萬元│├─┼─────┼──────┼───┼────┤│2│SC0000000│97年7月20日│洪明德│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