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 楊火木 被告 陳進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彰土測字第二五七二號收件、複丈日期一百年十月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二七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建物、遮雨棚、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三五點七○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同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九九點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建物、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38、38-1、38-2地號(即重測後三村段1094、1095、10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96年度租金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99年9至12月之電費共計9491元外,自
97年6月1日起,每年給付原告10萬元直至地上物拆遷回復承租地原狀為止;嗣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前開關於電費之請求;復於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1094、10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8日彰土測字第2572號收件、複丈日期100年10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B、C部分鐵皮架造建物、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元。此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渡船頭小段38、38-1、38-2地號(即重測後三村段1094、1095、10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與各共有人各自就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被告於91年間向其承租該特定部分搭建地上物,嗣前開租約到期後,兩造間續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每年租金為10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並同意沿用前開租賃條件,由被告續為承租,惟被告續租後,僅於96年繳納8萬元之租金,嗣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然均為被告藉詞拖延,之後甚已無法聯繫,而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至今積欠之租金已達2年以上總額,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終止前開租約之存證信函,並於100年5月14日登報後,於000年0月0日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租賃物即前開土地上搭建之鐵皮架造建物及遮雨棚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6年度尚積欠之租金2萬元及97至100年度之租金各10萬元,計32萬元;及自租賃關係終止翌日起,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1094、10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所示部分鐵皮架造建物、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彰化市○村段1094、1095、10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購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後,即與各共有人各自就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後被告於91年間向其承租該特定部分搭建如附圖編號A、A-1、B、C部分所示地上物使用,其後兩造續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每年租金為10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並同意沿用前開租賃條件,由被告續為承租,惟被告續租後,僅於96年繳納8萬元之租金,嗣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然均為被告藉詞拖延,之後甚已無法聯繫,而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終止前開租約之存證信函,並於100年5月14日登載新聞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裁定、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00年5月14日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至7、11至21、44至45、87頁),復經證人及原告之妻楊 周玉霞 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並由本院於100年10月6日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42、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雖未明文簽立分管契約,惟其自56年購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以來,即使用特定部分至今,並由原告出租他人而為使用收益,而未經他共有人干涉,業據前開認定,應堪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協議而就前開土地被告使用部分有單獨管理之權限,而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亦為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明定;而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自得終止契約。查:兩造於94年間將先前簽立之租賃契約以塗改日期方式重新約定租賃期間至96年5月31日,惟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仍有按先前條件繼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被告並繼續使用前開土地等情,業據前述,則兩造間就前開土地即應視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被告既於96年間給付當年度之部分租金8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被告,至100年間積欠之租金總額32萬元已達每年應付之租金10萬元之2倍以上,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被告復未如期繳付,原告據此終止前開租賃契約,於法自屬有據,是前開租賃契約於原告依本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於100年5月14日登載新聞紙經20日即同年6月3日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在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繼續再行占有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惟被告在前開土地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部分之鐵皮架造建物、遮雨棚,仍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自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前開租賃契約於終止前,被告自有依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僅繳納租金至96年,該年度並僅給付部分租金8萬元,此後迄原告終止契約前均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度不足之租金2萬元及97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計3年積欠之租金30萬元共32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於56年間即登記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對外已足達公示周知之效果,並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被告對此要難諉稱無從得悉而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因未將地上物拆除搬遷,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前開土地之損害,訴請被告應自前開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即100年6月4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1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1094、10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所示部分之鐵皮架造建物、遮雨棚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