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凱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1號、98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944號、19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詎鄭凱仁復於102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分採尿前一、二日,在臺中市○○區路邊公共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6日,鄭凱仁因涉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二)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被告鄭凱仁於警詢及本院審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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