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建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建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第1、2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罪);嗣上揭第1至4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罪);99年度審訴字第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7、8罪),嗣上揭第5罪至第8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經與前揭第1至4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揭海洛因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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