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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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東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東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晚間某時,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東區「ATT4FUN」夜店之工作場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4月9日晚間6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0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以100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
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上開第一案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24日,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尚因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0月(共4罪)、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三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按。第三案既屬第一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得與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在上開第一至三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效力,至第一、二案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於上開第一、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後予以折抵,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所涉本案施用第一毒品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