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處分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18號異議人 張培倫 代理人 徐敏健 相對人高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庭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3日准予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5日對該支付命令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因相對人於同年9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2
877號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即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支付命令依法須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倘未據合法送達,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開始進行,更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可能,且準諸同理,法院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性質上亦僅係將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且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為付與,猶不因此即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5項規定即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如因事涉訟,固仍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因管理委員會本身無訴訟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應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送達訴訟文書,且公寓大廈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定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及限制主任委員之資格。
三、第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送達後20日內合法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即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主動付與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9條亦有明定。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民事訴訟法所定督促程序事件,既經依法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且督促程序之確定證明書亦為司法事務官所付與,則確定證明書雖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裁定,惟司法事務官倘認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依法應得依職權自為撤銷所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另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已於102年5月8日經修正為「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
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則倘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當得由司法事務官予以裁駁,不生修法前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問題之爭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異議時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7條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未命相對人補正前,不得依職權逕為處分,且相對人亦未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況確定證明書是否應予撤銷,係屬法官之權限,司法事務官不得逕為撤銷確定證明書,故原處分書自始無效不存在。次第三人 張心煌 原經選任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惟張心煌並非高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高第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其受選任為主任委員之選舉結果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而第三人 張列 經於101年10月26日繼任高第大廈之主任委員,非有法院之確認判決前,形式上已推定其為高第大廈有效、適法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況張心煌業於102年6月18日辭任,異議人復已提起確認張心煌與相對人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同日起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事件(下稱1272號事件)判決勝訴在案,故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應為 張列經 ,系爭支付命令列張列經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其送達,應屬合法。再張列經縱非1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得為高第大廈其他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片面指稱張列經在高第大廈之住處僅一處,亦未舉證證明。乃原處分徒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報備證明函、本院102年度士小調字第65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遽認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為張心煌,顯屬違誤。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撤銷原處分書,或原處分不存在云云。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7月3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列張列經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於同年月8日對異議人所指之張列經戶籍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房屋(下稱15樓房屋)為送達,嗣則於同年8月5日付與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後相對人於同年9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心煌為由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復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次異議人為高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高第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互選之。」同條第2項規定「副主任委員……由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同條第5項第1款則規定:「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並未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於本大廈內者,即當然解任。」再張列經自93年3月23日起即設籍在15樓房屋處,惟其並非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張心煌及張列經於101年10月21日高第大廈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選任為該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嗣該屆管理委員則於同年月26日推選張心煌為主任委員,張列經為副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卷第11頁;上開案卷下稱司促卷)、送達證書(司促卷第15頁)、民事支付命令陳報狀(見司促卷第16頁)、張列經戶籍謄本(見司促卷第20頁)、系爭確定證明書(見司促卷第21頁)、15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47、251至252頁)、及高第大廈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57頁)、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同年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次依前揭高第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足見高第大廈業已明文
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則苟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者,自不得受推選為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縱經推選,亦因違反規約規定而屬無效,不因法院是否業以確認判決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異。再審繹高第大廈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提出之報備登記資料,可知高第大廈共有136戶,張列經於該社區中僅據列名為15樓房屋之住戶,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3年4月8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第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6、194頁);參以張列經係設籍在15號房屋,本件復無事證證明張列經尚有高第大廈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堪認張列經確僅為15號房屋之住戶,且非屬高第大廈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張列經既非高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受推選為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遑論得因主任委員出缺而接替其職。是以,張列經依法非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僅經對張列經為送達,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不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遑論確定,依法當不得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縱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猶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陳謂:張列經縱非1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仍得為高第大廈其他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列經於101年10月26日繼任高第大廈之主任委員,非有法院之確認判決前,形式上已推定其為高第大廈有效、適法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云云。然徵之異議人於高第大廈中,係同經列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及新北市○○區○○路○○○號3樓等2戶房屋之住戶,並各以該2戶住戶之名義出具2份會議出席委託書等情,有前載高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名冊(見本院卷第157、195頁)及會議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36、238頁)存卷可參,堪信住戶名冊所列住戶人別及所有戶數,實涉及該住戶於高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權利行使。而酌以張列經有住居在高第大廈之事實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衡諸常情,果張列經亦為高第大廈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無故不於住戶名冊中列明此情,致其無從依該戶所持區分所有權數行使權利之理。再異議人空言指摘張列經非僅有一處住處,惟洵未具體陳述所稱其他住處究係何址,僅一再謂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張列經無其他住處云云,顯非可取。又張列經苟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縱經推選為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因與前載規約約定不合,該次推選行為依法即屬當然無效,要不因法院是否業以確認判決確認此節而異,已悉敘如前。異議人逕謂非經法院以判決確認為無效即仍屬有效,實有誤解,亦非足採。至異議人所云張心煌不得任主任委員或已合法辭任乙情,因無礙於系爭支付命令經對張列經為送達,是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一事之判斷,於茲不贅。
㈣異議人固復以上情稱:原處分自始無效不存在云云。然果形
式上自始即無原處分之存在,即要不生異議人得對之提出異議之問題。異議人一再主張原處分「不存在」,已屬邏輯矛盾。次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司法事務官倘認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依法應得依職權自為撤銷所誤發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仍執前詞謂發給確定證明書為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司法事務官無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權限,應由法官審酌,法院亦不得於相對人未聲請撤銷前,逕依職權撤銷云云,於法無據。第按債務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如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司法事務官應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7條前段雖有明文。惟觀之該條法文文義,顯係指倘債務人所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司法事務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並非於債務人所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時,司法事務官仍應先命補正。異議人援引前開規定為據,逕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未命相對人補正前,不得依職權逕為處分云云,顯屬曲解法律,容非可採。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廢棄,或逕謂原處分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