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富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富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4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2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5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先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0月15日,經警因另案前往上址住處逮捕其友人 何素華 時,其適在現場,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就此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