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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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群
吳啓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忠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啓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蘇忠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
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網咖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再由「小邱」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何 駿成 使用。嗣以大陸籍男子 盧皇群 、綽號「 阿松 」的男子與 何駿成 、謝 岳霖 為首之詐騙集團(何駿成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謝岳霖 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各次犯行之詐欺手法、匯款日期、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吳啓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
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網咖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再由「小邱」以1、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何駿成使用。嗣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綽號「阿松」的男子與何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騙集團(何駿成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謝岳霖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各次犯行之詐欺手法、匯款日期、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忠群、吳啓維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反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忠群、吳啓維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忠群、吳啓維固坦承曾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及對於其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遭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綽號「阿松」的男子與何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騙集團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蘇忠群辯稱:100年12月初,伊跟被告吳啓維相約去臺中市○○區○○路附近的一家網咖打電動,綽號「 阿何 」之男子跟伊等表示他在從事網路拍賣,問伊等有沒有郵局帳戶可以借他做網拍使用,並表示如果銀行帳戶有金錢在流動,信用會比較好,以後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伊跟吳啓維討論之後,覺得網拍是正當的,就各自回家拿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來給綽號「阿何」之男子,他借了一個月左右就還給伊,然後伊到銀行測試金融卡時,才發現伊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云云;被告吳啓維辯稱:100年12月初,伊跟被告蘇忠群相約去臺中市○○區○○路附近的一家網咖打電動,綽號「阿何」之男子跟伊等表示他在從事網路拍賣,問伊等有沒有郵局帳戶可以借他做網拍使用,並表示如果銀行帳戶有金錢在流動,信用會比較好,以後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伊跟蘇忠群討論之後,覺得網拍是正當的,就各自回家拿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來給綽號「阿何」之男子,他借了一個月左右就還給伊云云。然查:
㈠中華郵政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為被告蘇忠群及 吳啟維 所申設,被告蘇忠群及吳啓維均有於10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網咖內,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綽號「阿何」之男子使用,而被告蘇忠群及吳啓維之郵局帳戶遭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綽號「阿松」的男子與何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工具,該等被害人確實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蘇忠群及吳啓維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蘇忠群及吳啓維供述在卷(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552頁反面、第561頁反面),亦據被害人 林順發 、 賴坤 仙、 朱興龍 、 林永昌 、 陳金生 、廖 寶耀 、 林鷹 谷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豐原分局警卷七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83至84頁、第86至88頁、第10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正面、第96至98頁、第103頁;新北警卷第13頁正面),並有被告蘇忠群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見豐原分局警卷八第152至154頁)、被告蘇忠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苗栗地檢署101少連偵53號卷一第233至237頁正面)、被告吳啓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苗栗地檢署101少連偵53號卷一第238頁反面至239頁正面)、被害人朱興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豐原分局警卷七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14頁正面、16頁正面、第19頁正面;頭份分局警卷二第728頁反面)、朱興龍之匯款單(見頭份分局警卷二第729至730頁)、被害人 阮存孝 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六第150頁)、被害人林永昌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豐原分局警卷七第92、95頁)、被害人陳金生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豐原分局警卷七第100頁反面)、被害人 林鷹谷 手寫之金額明細影本、手寫受理刑案三聯單及金額明細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及其內頁影本(見新北警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04頁至105頁、第115頁至12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綽號「阿松」之男子、何駿成及謝岳霖為首之詐騙集團持被告二人前揭郵局帳戶詐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何駿成及謝岳霖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蘇忠群供承:伊只知道對方叫「阿何」,不知道他
的名字,等到存摺出事情,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對方當時都會用電話打過來,伊不知道對方電話,也不知道對方住哪裡,伊是在100年12月初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對方,伊在快12月底覺得怪怪的,因為伊有時候找得到他,有時候找不到他,後來他自己來找伊,他跟伊說伊的郵局帳號被鎖起來,伊就跟「阿何」一起去郵局處理這件事情,伊借帳戶給他時認識他三、四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第56頁正面、第271頁反面);被告吳啓維供稱:伊跟對方認識不久,對方說信用不好,沒辦法自己開戶,要跟伊借帳戶來做網拍的東西,102年1月多的時候,伊覺得怪怪的,因為伊找不到「阿何」,當時伊是在網咖遇到他跟他說想要把伊的帳戶拿回來,如果他沒有來網咖,伊就會找不到他,伊借帳戶給他時認識他三、四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271頁正反面)。按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常情上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被告二人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阿何」時,僅認識「阿何」近4個月時間而已,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對「阿何」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悉,且未言明歸還時間地點,被告二人竟不顧日後帳戶將可能被濫用,以及無法取回金融卡之風險,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何」,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二人是否確實出借帳戶給「阿何」乙情,不無疑義。被告二人雖均指稱「阿何」即為何駿成,然證人何駿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0年12月間,有向蘇忠群拿他的梧棲郵局帳戶?)我是透過一個叫小邱的成年男子跟蘇忠群買的,金額是1至2萬元。時間我忘記了。我自己沒有跟蘇忠群接觸。(問:小邱是在何處將蘇忠群的梧棲郵局帳戶給你的?)我不記得詳細地點,是在臺中清水那裡。(問:小邱拿蘇忠群帳戶給你,你交給小邱1、2萬元?)對。(問:你是在100年12月初,向吳啓維買他的郵局帳戶?)也是透過小邱向吳啓維買的,小邱是分開給我的。金額也是1、2萬。小邱交付給我的地點也是在清水。(問:你有跟吳啓維接觸嗎?)沒有。(問:你認識吳啓維與蘇忠群嗎?)我都不認識。我是後來還蘇忠群存摺時,有跟蘇忠群接觸,吳啓維我則沒有接觸過。(問:(提示警卷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你是否認識編號23號的吳啓維?)不認識,我沒有跟這個人接觸過。(問:蘇忠群帳戶有問題,你有帶謝岳霖一起去找蘇忠群處理帳戶問題?)我就是去還他簿子。(問:你與蘇忠群在買簿子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見臺中地檢署102少連偵字第158號卷第9頁反面)。是依證人何駿成上開證述,其係以1、2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男子向被告蘇忠群及吳啓維購買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何駿成與被告吳啓維未曾謀面,與被告蘇忠群係於交還存摺時,始有接觸,核與被告二人所辯解顯有出入,本院審酌證人何駿成證稱交還蘇忠群存摺時,有跟蘇忠群接觸乙節,與被告蘇忠群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郵局帳號被鎖住,其有與何駿成一起去郵局處理一節相符(見臺中地檢少連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且證人何駿成與被告二人並無恩怨,證人何駿成於偵查中接受訊問前,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之理,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所辯,自難憑採。
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蘇忠群自承其自17、18歲開始從事殯葬業(見臺中地檢署少連偵字第158卷第15頁反面),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二人帳戶之必要,被告二人對於收受其等上揭郵局帳戶之男子之真實身分未詳加詢問,即率爾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男子,則其既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無法確知身分之人,自無從確保對方之使用方式,而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對外從事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另參諸被告二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確實曾擔心會遭他人拿去作為詐騙工具一情,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正面),益徵被告二人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被告二人應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二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甚明。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何駿成到庭,惟按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何駿成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證人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面),則證人何駿成既尚未緝獲歸案,本院當無從強制其到場,且被告二人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促使該證人到場,自無從加以訊問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認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蘇忠群及吳啓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郵局帳戶進而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工具,是被告蘇忠群及吳啓維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忠群及吳啓維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蘇忠群及吳啓維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害人朱興龍(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另被告蘇忠群及吳啓維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蘇忠群及吳啓維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
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以其等係提供帳戶資料,未實際參與正犯之詐騙過程,可非難程度較低,暨其二人均無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劣,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造成損害人數及金額以被告蘇忠群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2「匯款日期」欄所示①②④關於
被害人朱興龍匯款入被告蘇忠群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起訴,漏未起訴附表一編號2「匯款日期」欄所示③、⑤至⑦關於被害人朱興龍匯款入被告蘇忠群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據提起公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應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雖自正犯何駿成及謝岳霖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然依前開說明,無庸在本案被告蘇忠群及吳啓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罪(匯款)日期」欄「③100年12月29日某時」部分予以起訴,然卷內並無被害人朱興龍此部分匯款至被告蘇忠群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忠群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表一:被告蘇忠群┌──┬───┬────────┬─────┬─────┬────────┬──────┐│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地點│犯罪行為人│詐欺手法(事實)│使用供詐欺金││││││││融帳戶帳號及││││││││詐得金額││││││││(新臺幣)│├──┼───┼────────┼─────┼─────┼────────┼──────┤│1│林順發│100年12月12日某│於100年12│以大陸籍男│伊女友「林 秋萍 」│中華郵政公司│├──┤│時│月12日在東│子盧皇群、│,以考試要錢為由│戶名:蘇忠群││(即│││勢郵局匯款│綽號「阿松│,使被害人林順發│帳號:││起訴│││至指定人頭│」的男子與│陷於錯誤,匯款至│000000000000││書附│││帳戶內。│何駿成、謝│指定的人頭帳戶內│34585││表編││││岳霖為首之│,再由中國大陸地│詐騙金額:││號1││││詐騙集團│區詐欺集團成員指│10000元││)│││││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贓款。││├──┼───┼────────┼─────┼─────┼────────┼──────┤│2│朱興龍│①100年12月9日│①在第一商│以大陸籍男│於100年11月左右│中華郵政公司│├──┤│14時23分44秒│業銀行中壢│子盧皇群、│接獲一名自稱在酒│戶名:蘇忠群││(即││②100年12月19日│分行臨櫃匯│綽號「阿松│店上班叫「 周雅諾 │帳號:││起訴││某時│款│」的男子與│」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00││書附││③100年12月20日│②在 楊梅高 │何駿成、謝│0000000000行動電│34585││表編││某時(未起訴)│榮郵局臨櫃│岳霖為首之│話與被害人朱興龍│詐騙金額:││號7││④100年12月30日│匯款│詐騙集團│連絡,並以自稱「│①30000元││)││某時│③在不詳地││ 陸小顏 」之酒店小│(以三幸實業││││⑤100年12月31日│點匯款││姐住院沒錢付醫藥│公司名義)││││某時(未起訴)│④在不詳地││費為由,使被害人│②30000元││││⑥101年1月2日│點匯款││朱興龍陷於錯誤,│(以三幸實業││││某時(未起訴)│⑤在不詳地││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公司名義)││││⑦101年1月3日│點匯款││帳戶內,再由中國│③30000元││││某時(未起訴)│⑥在不詳地││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以三幸實業│││││點匯款││成員指示臺灣地區│公司名義)│││││⑦在不詳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④30000元│││││點匯款││被害人贓│(以三幸實業│││││││款。│公司名義)││││││││⑤30000元││││││││⑥6000元││││││││(以三幸實業││││││││公司名義)││││││││⑦14000元││││││││(以三幸實業││││││││公司名義)│├──┼───┼────────┼─────┼─────┼────────┼──────┤│3│林永昌│100年12月20日某│100年12月│以大陸籍男│一名自稱「 陳麗潔 │中華郵政公司│├──┤│時│20日匯款至│子盧皇群、│」之女子,以電話│戶名:蘇忠群││(即│││指定人頭帳│綽號「阿松│與被害人林永昌聯│帳號:││起訴│││戶內。│」的男子與│絡後,以其哥哥要│000000000000││書附││││何駿成、謝│開刀(起訴書誤載│34585││表編││││岳霖為首之│為外祖母過世需要│詐騙金額:││號8││││詐騙集團│喪葬費、同學母親│150000元││)│││││要做心導管手術、││││││││其哥哥被地下錢莊││││││││逼債等,應予更正││││││││)為由,致被害人││││││││林永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贓款。││││││││││││││││││├──┼───┼────────┼─────┼─────┼────────┼──────┤│4│陳金生│100年12月22日某│於100年12│以大陸籍男│某女子打電話給被│中華郵政公司│├──┤│時│月22日在潭│子盧皇群、│害人陳金生佯稱要│戶名:蘇忠群││(即│││子郵局匯款│綽號「阿松│與被害人談感情及│帳號:││起訴│││至指定人頭│」的男子與│交往,並以工作上│000000000000││書附│││帳戶內。│何駿成、謝│需要學費及家人生│34585││表編││││岳霖為首之│病為由,向被害人│詐騙金額:││號9││││詐騙集團│陳金生借錢,致被│10000元││)│││││害人陳金生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贓款。││├──┼───┼────────┼─────┼─────┼────────┼──────┤│5│ 廖寶 耀│100年12月25日某│於100年12│以大陸籍男│一名自稱綽號「乖│中華郵政公司│├──┤│時│月25日以其│子盧皇群、│乖」的女子於100│戶名:蘇忠群││(即│││臺灣銀行西│綽號「阿松│年12月間某日,以│帳號:││起訴│││屯分行之帳│」的男子與│電話聯絡被害人廖│000000000000││書附│││戶(000000│何駿成、謝│寶耀,以因感冒無│34585││表編│││0000000000│岳霖為首之│法上班須補足節數│詐騙金額:││號10│││0000000)│詐騙集團│,要借款2萬元為│20000元││)│││轉帳匯款至││由,使被害人廖寶││││││指定人頭帳││耀陷於錯誤,匯款││││││戶。││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指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贓││││││││款。││├──┼───┼────────┼─────┼─────┼────────┼──────┤│6│林鷹谷│100年12月9日某時│於100年12│以大陸籍男│一名自稱綽號「楊│中華郵政公司│├──┤││月9日以其│子盧皇群、│瑞熙」的女子於│戶名:蘇忠群││(移│││花蓮南京街│綽號「阿松│100年12月9日,以│帳號:││送併│││郵局之帳戶│」的男子與│電話聯絡被害人林│000000000000││辦)│││(00000000│何駿成、謝│鷹谷,佯稱其弟弟│34585│││││281521)轉│岳霖為首之│向人借錢要還錢為│詐騙金額:│││││帳匯款至指│詐騙集團│由,使被害人林鷹│10000元│││││定人頭帳戶││谷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指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贓││││││││款。││└──┴───┴────────┴─────┴─────┴────────┴──────┘附表二:被告吳啓維┌──┬───┬────┬─────┬───┬─────┬──────┐│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地點│犯罪行│詐欺手法(│使用供詐欺金││││││為人│事實)│融帳戶帳號及││││││││詐得金額││││││││(新臺幣)│├──┼───┼────┼─────┼───┼─────┼──────┤│1│林順發│100年12│於100年12│以大陸│伊女友「林│中華郵政公司│├──┤│月5日某│月5日在東│籍男子│秋萍」,以│戶名:吳啓維││(即││時、│勢郵局匯款│盧皇群│考試要錢為│帳號:││起訴│││至指定人頭│、綽號│由,使被害│000000000000││書附│││帳戶內。│「阿松│人林順發陷│67218││表編││││」的男│於錯誤,匯│詐騙金額:││號1││││子與何│款至指定的│10000元││①)││││駿成、│人頭帳戶內│││││││謝岳霖│,再由中國│││││││為首之│大陸地區詐│││││││詐騙集│欺集團成員│││││││團│指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贓款。││├──┼───┼────┼─────┼───┼─────┼──────┤│2│ 賴坤仙 │100年12│於100年12│以大陸│一名自稱「│中華郵政公司│├──┤│月5日某│月5日某時│籍男子│楊小味」之│戶名:吳啓維││(即││時│在苗栗市中│盧皇群│女子在電話│帳號:││起訴│││正路的中苗│、綽號│中,以欠他│000000000000││書附│││郵局匯款至│「阿松│人金錢要向│67218││表編│││指定人頭帳│」的男│被害人賴坤│詐騙金額:││號2│││戶內。│子與何│仙借款為由│10000元││)││││駿成、│,致被害人│││││││謝岳霖│賴坤仙陷於│││││││為首之│錯誤,匯款│││││││詐騙集│至指定的人│││││││團│頭帳戶內,││││││││再由中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贓款。││└──┴───┴────┴─────┴───┴─────┴──────┘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地點│││││││││││├──┼─────────────┼────┼─────┤│1│SAMSUNG手機(0000000000)│1支│苗栗縣頭份│├──┼─────────────┼────┤ 鎮亞曼尼商 ││2│HTC手機(0000000000)│1支│務旅館313│├──┼─────────────┼────┤號房(見頭││3│ANYCALL手機(0000000000)│1支│份警卷二第│├──┼─────────────┼────┤944至945頁││4│DIGTRLLIFE紅色手機│1支│;同臺中警│││(0000000000、0000000000)││卷八第140│├──┼─────────────┼────┤至142頁)││5│DIGTRLLIFE香檳色手機│1支│(受搜索人│││(0000000000、0000000000)││:何駿成)│├──┼─────────────┼────┤││6│ACER-ASPIRE4730ZG筆記型│1台││││電腦│││├──┼─────────────┼────┼─────┤│7│國際地區快捷郵件│1件│苗栗縣竹南│├──┼─────────────┼──○○○鎮○○路││8│ 葉健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張│151號3樓(│││開戶申請書││見頭份警卷│├──┼─────────────┼────┤二第946至││9│蘇忠群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1張│947頁;同│││本││臺中警卷八│├──┼─────────────┼────┤第144至146││10│蘇忠群之存摺內頁影本│4張│頁)│├──┼─────────────┼────┤(受搜索人││11│ 嚴君偉 郵局匯款單影本│1張│:何駿成)│├──┼─────────────┼────┤││12│ 徐得豪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13│ 徐聖迪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14│ 劉書宏 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1份││├──┼─────────────┼────┼─────┤│15│謝岳霖華南銀行存摺1本及金││臺中市大雅│││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區○○街71│││)││27-LR自小│├──┼─────────────┼────┤客車(見頭││16│謝岳霖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份警卷二第│││張(帳號00000000000000)││953至954頁│├──┼─────────────┼────┤;同臺中警││17│ 林伯翰 健保卡│1張│卷八第159│├──┼─────────────┼────┤至160頁)││18│ 曾菀瑩 身分證影本│1份│(受搜索人│├──┼─────────────┼────┤:謝岳霖)││19│愷他命盒(空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