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美銓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文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技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讚祈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0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美銓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美銓公司)
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技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志公司
)給付貨款,技志公司除抗辯兩造未就庫存貨品之購入達成
協議,並欲以另行製模費用477,500元與原告主張之101年2
、3月之貨款抵銷外,並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美銓公司
惡意扣留模具致使其須另行花費訂製新模具之事實提起反訴
,請求美銓公司賠償扣留模具所生之損害,計477,500元,
其反訴標的應認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
轄,揆諸上開規定,技志公司所為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生產電腦電子連接器已20餘年,惟
被告日前片面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原告為維護雙方多年情誼
,亦同意之。雙方協議:⒈被告於101年2、3月間已下訂單
但未交貨部分照常出貨,被告同意支付此部分貨款81,353元
;⒉被告另於101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承諾就庫存成品及原
料由被告以電子郵件所載價格購入。詎被告嗣後竟違反前揭
協議,於101年3月30日將原告寄給被告之庫存貨品退回原告
,拒絕支付庫存貨品貨款96,720元。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前
計178,073元。被告先前向原告訂貨之方式,多以傳真方式
,傳真訂貨單,而有關庫存品貨款部分,非一般往常之訂單
,雙方以電子郵件方式,確認庫存品、備料之處理方式,由
被告以原證2電子郵件所載之單價購回。㈡被告雖稱雙方未
就庫存商品由被告購入達成協議,惟被告已於101年3月5日
以電子郵件承諾就庫存成品及原料由被告以該電子郵件之價
格購入,且依雙方於101年3月28日書立協議書,其上記載「
3月份已進貨至技志庫存結清貨品,全數驗收完成開立支票
」,可證雙方早已以電子郵件合意由被告購入庫存商品及原
料。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不再
合作後,後續是還要幫原告消耗庫存等語,而被告於被證4
第2頁之送貨單中,亦自己載明:「以上2筆為貴司在我司之
未驗之貨,我司於101年3月21日陸續進行驗貨,待驗OK將依
我司方式付款,請查收。」,上揭內容並無「內容待確認」
或類似之字句,更可證兩造就系爭庫存成品及原料已達成由
被告購買之合意。被告將庫存品收受後,未驗收即退回原告
,足徵被告已放棄驗收之權利,自不得以庫存品未驗收為由
拒絕付款。㈢另被告雖欲以另行製模費用477,500元與原告
主張之貨款抵銷,惟原告並未提出B-901-22、B-931-22、B-
931-21、B-981-21、B-950AK-24增加互換鑲件、BNC公塑、I
QC-251-22等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由被告保管之相關證明
,且被告所提被證10所載之模具與被證2最後一頁之模具資
產清單所載之模具,內容亦互有出入,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被告雖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仍依其所提出之清單,
於廠內找尋其所稱之模具,並將已尋獲之模具返還被告,就
未尋獲之模具B-950AK-24模仁同意重新製作歸還被告公司,
但被告需提供B-950-24模具,供原告重新製作模仁時匹配用
,惟被告迄今均未提供上開模具,原告自無法於預定之101
年6月29日前將B-950AK-24模仁重新製作交還予被告。又被
證9(即美銓公司現有模具清單)之原本並無最後3行之文字
,該內容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松文 所變造。縱認系爭模具
在原告保管中,惟依被證5存證信函第3頁所載,被告係要求
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前將存證信函附表4之模具返還,只要
原告於上開期間返還,即無遲延責任。且被告早於101年4月
19日即向第三人訂購系爭模具,是以,被告重新製作系爭模
具與原告未返還模具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雖提出舜松工
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確有訂購及
付款,尚難認被告有此款項支出。況系爭模具亦已使用20多
年,早已逾使用期限,殘餘價應為零,被告主張以另行製模
費用抵銷貨款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及
雙方協議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7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因整個電子連接器市場結構改變而必須終止
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乃於101年2月29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終
止雙方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1年3月
19日至原告公司取回寄存於原告處之模具,詎原告卻要脅被
告必須以現金一次支付其所有現存庫存(包含備料)之貨款才
能拿回模具,惟被告與原告間之合作模式是原告收到被告之
訂單始備料生產,是原告應無庫存可言,且原告之原料並非
獨特為被告所準備,原告也可用於製造其他客戶之其他產品
,被告並無義務於取回模具時購回上開備料。但原告仍堅持
要求被告買下其原料,被告因急須領回模具生產產品出售,
迫於無奈於101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表達公司所能做到的部
分及立場,作為急於領回模具之和解方案,原告卻在雙方尚
無共識情形下,於101年3月8日及15日強行將原料送至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人員僅能以「暫收」處理之,被告並以聯絡
單再次通知原告,被告必須於101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派
員取回模具,迄至同年3月19日原告出於惡意繼續侵占模具
,並表示除非被告給付上開原料七成貨款,否則拒絕交還模
具。被告再次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1年3月27日取回模具,因
其對被告之營業確有必須性,否則應由原告負擔另行製模之
損失。待同年3月27日被告再以電話通知原告欲取回模具時
,原告又回覆其人在南部,要改時間為3月28日。被告於3月
28日再次派員攜帶七成貨款之支票至原告公司欲取回模具時
,未料原告改口必須支付全數貨款後才肯讓被告取回模具,
被告因內部生產期限壓力逼近,已無法一再等待言而無信、
惡意侵占之原告返還模具,故決定委聘他人重新開發新模具
,支出製模費477,500元。前階段被告為與原告協商取回模
具所同意之條件,因原告一再變更態度惡意侵占模具而告破
裂,既然原告一再扣留模具未與被告達成共識,原告即無必
要購買庫存原料。且依兩造歷來之交易流程:⑴先由被告向
原告下單採購、⑵再由原告送貨並開立發票、⑶經被告就原
告所給付之貨物驗收合格並開立進貨驗收單或驗收不合格開
立進貨不良單、⑷被告再就驗收合格之貨物部份給付貨款,
系爭庫存品原告已全數載回,被告並未驗收,則依歷來雙方
約定之交易流程,原告即未符合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條
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庫存貨款96,720元並無理由,
更遑論原告早已於101年4月27日取回其強行送至被告公司之
庫存商品,其既已取回其主張貨款之貨物,如何能再向被告
請求貨款?另就101年2、3月之貨款81,353元部分,被告主
張以前述製模費477,500元抵銷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1年2月、3月之承攬報酬81,353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
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同意以前
開電子郵件所載價格向其購買庫存品,尚積欠庫存品貨款96
,72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同意購買系爭庫存品?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庫存品之貨款?被告主張以製模費抵銷10
1年2、3月之貨款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如買賣雙方已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達
成合致,買賣契約當屬成立。至買賣契約非必要之點如驗收
等,如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
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又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祇須雙方
就其數量、價格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均為成立,並不以書面契約表示為限。查證
曾淑梅 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太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述:說把庫存的部分叫出來給她看,報數量給她,看有多少
東西。她就說公司要依電子郵件的單價付款給我們。已經喊
價錢就對了。當初有講好就依原證二所載電子檔價格收料等
語,再觀諸本件卷附之101年3月5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所載:「針對貴司BNC母塑庫存單價問題,以下是我司希
望的價格,請參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及原告於101
年3月8日及3月15日業已將系爭庫存品送交被告收受,被告
並於3月15日美銓公司送貨單上記明「以上2筆為貴司在我司
之未驗之貨,我司將於101年3月21日陸續進行驗貨,待驗OK
,將依我司付款方式付款」(見本院卷第60頁)乙節,亦有
101年3月8日、3月15日美銓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9-60頁),顯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格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亦同意以被告所寄之電子郵件所載價格出售系
爭庫存品,始分別於101年3月8日及3月15日將庫存品送交被
告,被告並已收受系爭庫存品,且表明驗貨後即依約付款,
而成立買賣契約無訛。至於被告另辯以原告出貨之庫存品,
被告並未驗收,依歷來雙方約定之交易流程,原告即未符合
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條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貨品
之驗收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非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本
件關於貨品之驗收既未見有何特別約定而成為契約必要之點
,自不影響前開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然如被告認原告出貨
之貨品有何瑕疵情形,自得依據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以資
救濟,並非可直接以貨品未經驗收,拒絕負擔給付貨款責任
,故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憑採。
㈡本件就庫存品部分兩造間雖已有買賣之合意,已如前述,惟
原告業於101年4月27日自行將系爭庫存品自被告處取回,有
101年4月27日原告簽收被告退回貨品之送貨單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7頁),且依101年3月28日被告員工陳松文(以下
稱B)與原告負責人配偶曾淑梅(以下稱C)對話之錄音譯文
內容:「『B:如果我們要下去開模,公司的立場是這樣,
假設實在沒有辦法,需要開模,那原本的貨也都沒有辦法使
用,因為重新開模一定會有一些誤差,外觀上會有一些差異
,所以就是公司會決定說,如果要重新開模,那之前交進來
的那些庫存,清庫存的東西,他們可能就會沒辦法使用,就
會必須退回來。C:那看怎麼樣,好,你貨全部載回來給我
,我丟掉,那模子就丟在那裏,我都銷毀,可以吧。』」(
見本院卷第108-117頁)觀之,顯見原告於被告告以可能要
開新模而將庫存品退回原告時,原告即已表明要將系爭庫存
品取回之意。參以證人陳松文即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證稱:到4月27日,他們才把一部分模具還給我
們,他們才自己開口說要把貨收回。不要那些貨款了。他們
是4月27日自己來公司把貨載回的。是原告公司的老闆娘及
她弟弟來把貨載走,她們二人一起來的。當時把貨載回,有
簽上名字是原告老闆娘簽的等語,則原告既本有取回系爭庫
存品之意,復自行至被告處將系爭庫存品取回,堪認原告就
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業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庫存
品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庫存品並經原告取回,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96,720元,自難認屬有據。
㈢被告復主張其委託原告保管模具期間,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
,原告本應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處理,惟原告違反被告之
指示及請求將系爭模具返還被告,反而逾越其權限惡意扣留
系爭模具,迫使被告必須另行開模致支出製模費477,500元
,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另
就101年2、3月之貨款81,353元部分,主張以前述製模費477
,500元抵銷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無法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模具委由原告保管,惟原告仍依其所
提出之清單,於廠內找尋其所稱之模具,並將已尋獲之模具
返還被告,就未尋獲之模具B-950AK-24模仁同意重新製作歸
還被告公司,但被告需提供B-950-24模具,供原告重新製作
模仁時匹配用,惟被告迄今均未提供上開模具,原告自無法
於預定之101年6月29日前將B-950AK-24模仁重新製作交還予
被告。縱認系爭模具在原告保管中,惟依被證5存證信函第3
頁所載,被告係要求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前將存證信函附表
4之模具返還,只要原告於上開期間返還,即無遲延責任。
且被告早於101年4月19日即向第三人訂購系爭模具,是以,
被告重新製作系爭模具與原告未返還模具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
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參照)。⒉本
件被告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訂製新模具之統一發票120,750
元共2紙及價格各為16,000元、135,000元、85,000元之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76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
訂購新模具及請廠商報價之事實;被告雖復提出101年3月14
日技志公司連絡單,其上載有被告擬於101年3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至原告公司取回三組模具(見本院卷第54頁)及郵
局存證信函85號即被告通知原告請其配合被告於101年3月27
日上午9時30分至原告處取回模具(見本院卷第56-57頁)、
技志公司模具資產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等件為證,然此
均僅為被告片面通知原告其欲取回模具之時間及被告自行所
羅列之模具清單,而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模具部分究竟先前
是如何約定?究自何時開始由被告提供何種模具或由何人製
作系爭模具,交由原告保管?即被告究有無委任原告保管及
保管之模具種類及數量為何?為有償或無償委任等,均未見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⒊原告辯稱被告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模具委由原告保管,惟原告仍依其
所提出之清單,於廠內找尋其所稱之模具,並將已尋獲之模
具返還被告,原告並於101年4月27日將其於公司內所尋得被
告所稱之模具送回被告處乙節,有101年4月27日美銓公司送
回之模具簽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而原告送
回被告之模具中包含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即訂製之品名B901
-22、B931-22、B931-21、B981-21模具,其餘被告提出報價
單之模具則於101年6月、8月始訂製,有上開統一發票及報
價單在卷可按,被告既無法證明前揭模具其有委任原告保管
,業如前述,復未能就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將尋得其所稱之
模具送回被告前,究係造成被告如何之損害,以致其須另行
訂製新模具而支出費用舉證證明之,自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害
之可言。是被告依上開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
主張原告須賠償其訂製新模具之費用477,500元,即屬無據
。則其另主張就前揭應給付予原告之101年2、3月之貨款81,
353元部分,以前述製模費477,500元抵銷云云,亦乏所依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2、3月之貨款81,353元
,堪認有據,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庫存品貨款96
,720元,被告既已取回系爭庫存品,並已解除買賣契約,原
告之請求顯屬無憑,本院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81,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保管模具期間,兩造
間即有委任關係,反訴被告本應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處理
,惟反訴被告違反反訴原告之指示及請求將系爭模具返還反
訴原告,反而逾越其權限惡意扣留系爭模具,迫使反訴原告
必須另行開模致生損失,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反訴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催告其返還系爭模
具之通知均置之不理,惡意扣留反訴原告之模具,係故意侵
害反訴原告使用模具之權利,並造成反訴原告必須另行開模
及無法利用舊有模具生產產品之損失,共計477,500元,如
本訴答辯所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反訴被告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雖稱已於反訴原告要求之101年4月30
日前送回模具,惟係因反訴被告一再拒絕返還模具,且以不
實之支付命令迫使反訴原告給付庫存商品貨款,反訴原告才
會以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對支付命令已聲明異議,順帶請
反訴被告務必返還模具,並非反訴原告同意只要在101年4月
30日前返還模具即可。再依錄音譯文所載,反訴被告於當時
即101年3月28日已明確表達其不返還前述模具,須依法負遲
延責任。且依反訴被告所提之原證6號(即美銓公司送回之
模具簽收清單)更載明:「101年4月27日允收反訴被告所歸
還之模具,但並不表示已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之字樣,
反訴被告三度惡意拒絕返還模具,反訴原告因而於101年4月
19日向第三人訂購模具及給付該模具報酬之損失,自應由反
訴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54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47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模具在反訴被告保
管中之相關證據,且反訴被告為維護雙方情誼,已於反訴原
告要求之101年4月30日前之101年4月27日將廠內所能尋獲之
模具(B-901-22/B-931-22、B-931-21/B-981-21)均返還反
訴原告,就上開模具之返還並未逾反訴原告公司所定之期間
。且被告早於101年4月19日即向第三人訂購系爭模具,是以
,被告重新製作系爭模具與原告未返還模具無因果關係。再
者,被告雖提出舜松工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惟此並無法證
明被告公司確有訂購及付款,尚難認被告有此款項支出。關
於B-905AK-24模仁部分,反訴被告亦同意重新製作返還反訴
原告,僅因反訴原告迄今未提供B-905-24模具予反訴被告,
致反訴被告無法於預訂之101年6月29日前將前開模仁製作交
還予反訴原告,是以,反訴原告所稱此部分支出之費用16,0
00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另有關
BNC公塑、IQC-251-22模具部分,反訴被告否認此部分模具
在反訴被告保管中,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模
具仍在反訴被告保管中,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
爭模具已使用20餘年,已製作數十萬模次之產品,早已逾使
用年限,殘餘價值應為零,縱認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模具或
負擔重新製作之費用,亦應扣除折舊計算,故反訴原告之主
張顯無足採信。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惡意拒絕返還模具,反訴原告
因而於101年4月19日向第三人訂購模具及給付該模具報酬,
受有477,500元之損害部分,業如上述壹、本訴部分、三、
㈢)所載,本院認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184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47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
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本
訴部分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反訴部分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18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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