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526號、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秉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秉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意圖,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徒
手竊取 王久仁 所管理,屬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公物之水溝蓋(
每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再載運至資源回收
場變賣(每個約賣得300元)。嗣因王久仁察覺轄區內水溝
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久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
、101年9月11日及101年10月22日臺中市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暨紀錄單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採
證照片20張、101年12月2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刑案現場
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秉修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其
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
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
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竊盜犯
行,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01年2月7日及同年3月10日亦曾有
類似之竊盜犯行,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8日以101年度沙簡字
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該案刑事判決裁判書在卷可稽,竟於經該案判決後,
仍不知警惕,復為如附表編號4至6之竊盜犯行;且竊得之物
品已遭變賣,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復審酌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水溝蓋數量尚非甚鉅,
及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為中低收入戶之經
濟狀況(參卷附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及定所應執行刑與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水溝蓋│方式│主文│
││││數量│││
│││││││
├──┼───────┼──────────┼───┼─────────┼─────┤
│1│101年8月20日│臺中市○○區○路八街│2個│楊秉修基於為自己不│楊秉修竊盜│
││12時20分許│72號前││法所有之意圖,於10│,處有期徒│
││├──────────┼───┤1年8月20日12時20分│刑貳月,如│
││○○○區○路○街○○○號│2個│許,駕駛車牌號碼00│易科罰金,│
│││前││-8822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壹│
│││││,接續於臺中市沙鹿│仟元折算壹│
││├──────────┼─○○○區○路○街○○號前徒│日。│
│││││手竊取水溝蓋2個、││
││○○○區○○○街○○號前│1個│臺中市○○區○路八││
│││││街179號前徒手取水││
│││││溝蓋2個、臺市沙鹿││
││○○○區○○○街○○號前徒││
│││││手竊取水溝蓋1個。││
├──┼───────┼──────────┼───┼─────────┼─────┤
│2│101年9月10日○○○區○○路○○巷內│5個│楊秉修基於為自己不│楊秉修竊盜│
││6時許│││法所有之意圖,於10│,處有期徒│
│││││1年9月10日6時許,│刑貳月,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易科罰金,│
│││││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以新臺幣壹│
│││││中市○○區○○路48│仟元折算壹│
│││││巷內徒手竊取水溝蓋│日。│
│││││5個。││
├──┼───────┼──────────┼───┼─────────┼─────┤
│3│101年10月22日○○○區○○路○○巷○號│2個│楊秉修基於為自己不│楊秉修竊盜│
││10時許│前││法所有之意圖,於10│,處有期徒│
│││││1年10月22日6時許,│刑叁月,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易科罰金,│
│││││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以新臺幣壹│
│││││中市○○區○○路31│仟元折算壹│
│││││巷3前徒手竊取水溝│日。│
│││││蓋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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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12月13日○○○區○○路○○○巷旁│1個│楊秉修基於為自己不│楊秉修竊盜│
││16、17時許├──────────┼───┤法所有之意圖,於10│,處有期徒│
││○○○區○○○街、保成│1個│1年12月13日某時許│刑叁月,如│
│││路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易科罰金,│
│││││822號自用小客車至│以新臺幣壹│
││├──────────┼───┤接續於臺中市沙鹿區│仟元折算壹│
││○○○區○○路與正義路│2個│中興路518巷旁徒手│日。│
│││107巷交岔路口口││竊取水溝蓋1個、臺││
│││││中市沙鹿區沙鹿區保││
│││││成八街、保成路交岔││
│││││路口竊取水溝蓋1個││
│││││、臺中市沙鹿區正順││
│││││路與107巷交岔路口││
│││││徒手竊取水溝蓋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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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12月15日1○○○區○○○街○○號前│7個│楊秉修基於為自己不│楊秉修竊盜│
││6、17時許│││法所有之意圖,於10│,處有期徒│
│││││1年12月15日某時許│刑叁月,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易科罰金,│
│││││822號自用小客車至│以新臺幣壹│
│││││臺中市沙鹿區保成一│仟元折算壹│
│││││街20號前徒手竊取水│日。│
│││││溝蓋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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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12月27日○○○區○○路○○○號前│1個│楊秉修基於為自己不│楊秉修竊盜│
││16時18分許│││法所有之意圖,於10│,處有期徒│
│││││1年12月27日16時18│刑叁月,如│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易科罰金,│
│││││5608-NC號自用小客│以新臺幣壹│
│││││貨車至臺中市沙鹿區│仟元折算壹│
│││││明德路375號前徒手│日。│
│││││竊取水溝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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