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泰自民國102年4月7日12時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之福宴樓餐廳內飲用紅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洪素垣 、女兒及岳父上路。嗣於同
日15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
路口時,不慎與 林明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16
時47分許對黃正泰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87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
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核
與證人林明興、洪素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
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87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稽,且其酒後行車不慎與林明興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另
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多語、腳
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所繪之同心
圓亦呈現扭曲且碰觸內圓界線,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正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違反酒駕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
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
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
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
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
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
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是
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
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
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
盾現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又其雖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87MG/L,濃度非低,且酒後行車復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