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97號
原    告  邱信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法 定代理人  劉錫明
訴 訟代理人  謝政勳
        吳誠翔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陳維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
局,應予更正;下稱清水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
民國102年1月28日向被告清水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惟遭被告
清水分局於102年3月8日拒絕,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亦為被告清水分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起
訴前已履行前開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起訴自為合法,合
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
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
。」等語,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維竹為執行公務之人員,不但應具有專業常識,而且
執行公務也須秉公處理,但是被告陳維竹於98年4月1日17時
2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執勤,當時是原告
見直行右轉綠燈亮起,欲開車前進,已前進一段距離○○○
區○○○○路橋下時,被由後而來的訴外人 鍾淑君 所騎乘之
機車由右後擦撞,由於原告當時車速很慢,因此鍾淑君只是
機車倒地,並無明顯受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到現場處
理,原本被告陳維竹應秉公處理,但卻偏袒一方,並未就車
禍雙方都開罰單(未對鍾淑君開罰單),並在開具給原告的
車禍罰單上註明鍾淑君受輕傷,被告陳維竹並非醫師如何能
認定對方有受傷,何況鍾淑君前往醫院檢查後立即離去,卻
因此一錯誤罰單,導致責任歸屬於原告,讓原告在車禍官司
中,只能自認倒楣賠錢了事,被告陳維竹身為執法人員,應
根據事實處理,而不是無中生有來為一方護航,如此即已有
失公允,而事實是此一事故發生,原告依號誌直行是正確的
,反而是鍾淑君可能要轉彎,而且未保持車距,加上車速較
快,才會擦撞到原告右後車廂損毀,還導致原告的車右後輪
胎破裂,如果被告陳維竹據實處理,應是對方賠償原告的損
失才對,卻因而變成原告須賠償對方,如此差異都是因被告
而引起,雖然過程中,經原告提出異議狀時,法院人員來電
告知,審理可能有誤,卻無法改變原告受損的事實,被告陳
維竹處理本件事故時,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執行
職務力求確實之原則」,原告的損失自應由被告陳維竹賠償
;而被告陳維竹之所屬機關為被告清水分局,被告清水分局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
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失的賠償金38,000
元及車輛修理費11,400及精神損失與車資費等30,600元,合
計8萬元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清水分局則以:
依據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告及鍾淑君談話紀錄、過失傷害筆錄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顯示,鍾淑君當
時係直行而非左轉,故被告陳維竹當無須對鍾淑君開具「未
依兩段式左轉」之告發單。又被告陳維竹雖於向原告告發之
交通違規通知單上記載「A2他人輕傷」等語,惟該記載並不
會影響肇事責任之歸屬,亦無法用以證明事故相對人有無受
傷,相對人有無受傷仍係以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
,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陳維竹有過失,亦屬無據。另原告係
對被告陳維竹於98年4月1日所處理之交通事故不服,故應於
當時即知本身受有車損及後續可能面臨之賠償責任,甚或至
遲於98年6月14日鍾淑君提起傷害告訴時,即已知悉其受有
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原告至102年1月29日始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則其請求權亦已逾兩年之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維竹則以:
原告當時是要右轉三民路,因該路段有快車道禁止右轉的標
示,故對其製發違規通知單;原告若對上開罰單有意見,應
向監理單位申訴。另依訴外人鍾淑君之陳述,當時鍾淑君係
要直行,故伊並無過失,毋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
員,98年4月1日17時25分,在改制前之臺中縣○○鎮○○路
與三民路口,處理原告與訴外人鍾淑君車禍事故一情,有卷
附之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
與鍾淑君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為證,此部分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
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維竹未秉公執行職務,及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力求確實之原則」,故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是否有據?敘之如下:
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公務員之侵權行
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
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
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
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清水分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被告陳維竹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為前提;被告陳維竹則於其「有故意違背對於原告
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或「其有過失違背對於原
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且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始須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
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
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
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
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縱認被告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因被告係
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
應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本件被告其中1人為一部或
全部之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就此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維竹未秉公執行職務,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力求確實之原則」,無非係認:伊當時
係直行,然被告陳維竹確對伊製發違規右轉之罰單,並逕於
罰單上註明鍾淑君受輕傷等字樣;及鍾淑君當時係違規左轉
,然被告陳維竹竟未對鍾淑君製發罰單等情,惟查:依前揭
原告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98年6月1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原告於事故
發生後自承伊係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外側快車道
行駛,適於行經中棲路、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右轉進入三民
路行駛,適有鍾淑君騎乘機車沿中棲路東往西方向而來,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是堪認原告當時確係於中棲路快車道
右轉三民路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
此有卷附之照片1張可佐,故被告陳維竹因而對原告製發違
規通知單,難認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事。且鍾淑君於98年4月1日為警製作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即向陳維竹表示,其受有腰部及左手之傷勢,
並請求警方協助送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救治,而經診斷後,其
確有右腰、左手擦傷、頭部頓挫傷等傷害,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陳維竹
在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註記「致他人輕傷」,亦無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維竹未秉公、確實地對鍾
淑君製發未依兩段式左轉之罰單云云,被告則以依鍾淑君當
時之陳述,渠係要直行等語置辯。而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及原告
及鍾淑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98年6月14日警詢調
查筆錄記載,鍾淑君確係向被告陳維竹表示渠係沿中棲路東
往西直行,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陳維竹表示鍾淑君係要左轉
等情;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舉證證明鍾淑君當時確
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陳維竹因未
秉公對鍾淑君製發違規左轉罰單,而應認其於執行職務時有
故意或過失,尚難認有據。另原告若不服上開違規通知單,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若再不符再依同法第8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而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85條規定,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陳維竹未秉公執
行職務,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力求確實
之原則」,故被告陳維竹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自難認有
據。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維竹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水分局須負國家賠償責
任,當亦屬無據。況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清水分局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被告陳維竹於98年4月1日處理
交通事故時之上開作為,且原告亦係於99年2月1日即就鍾淑
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故應認原告至遲於99年2月1日時原告即已知有損害事
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然原告卻係於102年1月28日
向被告清水分局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後,始於102年3月
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清水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其國家
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具狀主張時效抗辯,於法
尚非無據。
⒋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除須證明被告陳維竹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有前揭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外,尚須證明其所請求之損
害,與被告陳維竹之故意或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陳維竹之上開行為,受有賠償鍾淑君38
,000元賠償金、車輛修理費11,400元及精神損失與車資費30
,600元,合計8萬元之損害等情。然查,原告係因與鍾淑君
達成和解始須支付38,000元之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稽;而其因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及車資,則係因前
揭與鍾淑君之車禍本身所致;另原告若認違規通知單之製發
有誤而有影響其於車禍訴訟中權益之主張,亦應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救濟,或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請
求調查證據,以釐清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是原告認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陳維竹於處理前揭交通事故
之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有據。另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陳維竹之前揭行
為,有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部分,亦難認有據。
⒌綜上,被告陳維竹未有原告所指未秉公執行職務,及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力求確實之原則」之事實;
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陳維竹執行職務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對被告清水分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清水分局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主張
被告清水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陳維竹應負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均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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