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被 告 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79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調解程序之事件,但因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情事
,爰不先經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