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吳吉祥)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五權國小旁,將其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路刊登援交訊息,適 黃楷傑 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上網瀏覽,以網路即時通與該名自稱「盧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聊天,惟「盧小姐」表示欲見面及援交,需先匯款三千五百元,致黃楷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然未能成功,「盧小姐」復以即時通告知黃楷傑應匯款三萬元表示誠意,黃楷傑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所設之ATM轉帳三萬元至被告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後,「盧小姐」竟揚言已僱請偵訊社,需黃楷傑再加費用,致黃楷傑心生畏懼,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起至四十三分之期間內,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富邦商銀中山分行所設之ATM,先後轉帳三萬八千元、三萬元、二萬元、一萬元至同案被告 葉冠良 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同案被告 陳明莆 所有富邦商銀內湖分行帳戶內(同案被告葉冠良、陳明莆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因黃楷傑不甘受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同時將其所開立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以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撥打予 呂賢 ,佯稱呂賢之兒子在渠手上,要求匯款九十萬元否則剁手剁腳,致呂賢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九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五萬九千元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復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七時許,以電話撥打於 李培儒 ,佯稱如要與網路相約之女網友見面,需先匯款之指定帳戶,致李培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十萬四千元至吳吉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為人提領一空,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第二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㈡又查,被告以交付同份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於
本案所指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詐騙被害人黃楷傑匯款三萬元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業經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應屬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呂賢、李培儒(前二人業經判決確定)、黃楷傑之財物,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一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一行為侵害呂賢、李培儒、黃楷傑之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易言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即本案)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㈢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確定判決者,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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