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明美綜合實業有限公司司機,平日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7年8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欲前往大直地區,於駛出自強隧道往大直出口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乙○○駕駛之小貨車前方,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於駕駛小貨車行經甲○○騎乘之機車旁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自後超車,致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甲○○機車左側把手及後照鏡,使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手肘、左右膝擦傷及左腳瘀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已自後視鏡發現甲○○人車倒地,可知甲○○因而受有傷害,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立刻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駛離現場,竟基於逃逸之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嗣經路人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7年8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經事故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駕駛小貨車在自強隧道之內側車道,沒有變換車道及超車,也沒有擦撞到被害人甲○○的機車。雖然有從後視鏡看到一部機車摔倒,但認為自己沒有與該部機車擦撞,所以就沒有停下來,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沿自強隧道由北向南行駛欲右轉往大直地區時,因右側車身擦撞證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把手及後照鏡,使證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是騎在自強隧道的外車道上,出了隧道後因為要往內湖,所以變到中間車道,後來就有一輛貨車從後方內側車道右轉要往大直方向,擦撞倒伊機車把手與後視鏡,當時機車旁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並沒有其他車輛,可以確定是被告的貨車擦撞到伊的機車。被告撞倒伊後,並沒有停留即駛離現場,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號,是有一輛路過的機車記下車號,伊才依該車號報警查獲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27頁)。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詞,與其在警詢(97年度偵字第23495號卷第6頁)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陳述(97年度偵字第23495號卷第52頁、第53頁)均無矛盾,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0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7年度偵字第23495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6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101頁)附卷可參,已見證人甲○○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又被告亦自承其行車方向係由自強隧道右轉往大直地區,則其當需由自強隧道內側車道右轉進入北安路,亦堪佐證證人甲○○指述因被告右轉而遭到擦撞一事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使證人甲○○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已造成證人甲○○受有左右手肘、左右膝擦傷及左腳瘀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97年度偵字第23495號卷第1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即與證人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自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即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以期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有逃逸之意及事實即為已足,尚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確有死傷之情形為必要。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貨車擦撞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應對其負有肇事責任一事有所知悉,其空言辯稱不知本件車禍事故與其有關,已難憑採。再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有發現甲○○機車倒地之情形,且該路段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見偵查卷第53頁),足見被告確係知悉甲○○人車倒地之事實。又本案證人甲○○係騎乘機車遭被告擦撞倒地,衡情可知甲○○必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明知此情,卻未停車施以必要協助,旋即悍然駛離現場,事後係由路人告知證人甲○○被告貨車車號始循線查獲,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因駕駛貨車過失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無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為業務,卻未遵守交通規則撞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