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申字第裁2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8月29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新台五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新台五路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駛入大同路,經警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燈號轉為黃燈時,即因路口壅塞而在停止線前方停車,嗣燈號轉為紅燈後,因聽聞後方及左前方傳來救護車聲響,為免阻礙救護車前進,乃不得已貿然闖越紅燈向右前方前行。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舉發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新台五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路口紅燈通過停止線乙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攝得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路口燈號已為紅燈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嗣於燈號仍為紅燈時,其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連續彩色照片4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其係禮讓救護車通行,乃不得已闖越紅燈云云置辯。然由前揭採證照片觀之,自異議人車輛出現在路口停止線後方時起,至其車輛通過停止線,並左轉駛入大同路時止,其後方或其左前方,均無任何救護車,且上開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為連貫車流之最後一部車,於異議人車輛左轉駛入大同路後,垂直方向之車輛即陸續前行進入路口,亦即異議人車輛後方之車輛並無因禮讓救護車,而尾隨異議人車輛前行之情形,此即可排除異議人所稱其後方有救護車之可能;參以異議人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後,旋即左轉駛入大同路,並無所辯稱為禮讓救護車而「向右前方」前進之情形,況且異議人車輛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左轉車道),而異議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表示其後方之救護車係朝基隆方向駛去(申訴書附於本院卷第18頁),果真如此,以該處之路況,該救護車則應係行駛外側車道右轉,並無受異議人車輛阻礙之虞,異議人更無須以「向右」前進方式禮讓該救護車。綜上,異議人所辯,顯非有據,不足採憑。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交岔路口紅燈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不服處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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